(2017)粤71行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伟华、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华,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华,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骆文智,职务:局长。上诉人陈伟华诉被上诉人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6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反映称自己于2016年3月31日在广州天河南二路33号华润万家购买一板鲜鸡蛋,发现鸡蛋已变质,华润万家存在于标签上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行为,请求被告对华润万家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华润万家赔偿。上述内容原告填写来访登记表并提交给被告。2016年5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投诉举报事项录入12331投诉举报系统,案件信息编号为201600001325号,投诉举报人为陈伟华,被投诉举报产品和企业为鲜鸡蛋、华润万家,投诉举报内容为陈伟华投诉广州天河南二路33号华润万家销售的“鲜鸡蛋”涉嫌标签违规及质量问题等。同年5月23日,被告作出粤食药监投转201600001325号《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单》,将原告的投诉举报转交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同年5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其举报投诉已受理并转交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2016年6月23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粤食药监投转201600001325号投诉举报核查情况的复函》,将处理原告投诉的调查情况函复被告。该复函内容包括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将投诉转交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办理后,该局天河南所于2016年6月6日、7日对原告投诉进行的调查情况、处理情况和回复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给予其书面通知,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确认曾于2016年5月24日接到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的电话、6月7日接食品药品监督所通知就投诉事项现场调查、9月收到过关于投诉事项的电子邮件复函,但不确认来电、调查和回复的是哪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原审法院认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被告作为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受理原告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其将案涉投诉举报转办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依法行政、社会共治的原则。”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受理一般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办理。”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将投诉举报转交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并电话告知原告受理及转办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本案中,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办理范围,被告将案件转交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不属于上述法条中关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通知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伟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伟华负担。上诉人陈伟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受理了受害人的举报投诉,但一直没有将案件信息编号答复举报人,被上诉人不履行《食品安全法》第115条的法定答复职责,导致举报人无法追踪案件去向,直接剥夺了举报人的知情权。被上诉人不出具盖法人章的函实际是剥夺举报人的上诉权。庭审时录音证实,该电话是自称食药监人员打来,对方既不报姓名也不报案件号,无法证明对方是该局工作人员身份。举报人享有举报权、要求答复权、要求保护权,能否实现,与行政机关答复行为密切相关。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3、判令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纠正违法行为,答复案件处理结果;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依法行政、社会共治的原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受理一般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的广州天河南二路33号华润万家销售的“鲜鸡蛋”涉嫌标签违规及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受理后认为该案件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办理范围,并电话告知上诉人将该案件转交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同时,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对上诉人本次投诉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投诉已履行了其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出具书面复函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审 判 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潘烨怡书 记 员 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