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国峰与刘嘎日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峰,刘嘎日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602号原告:王国峰,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嘎日达,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陈照日格图,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峰与被告刘嘎日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刘嘎日达委托代理人陈照日格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嘎日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嘎日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38000元,利随本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1日,被告与崔国恩急需用钱向原告王国峰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0.03元每月,被告与崔国恩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崔国恩已下落不明,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分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为止。刘嘎日达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没有偿还的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当时是2013年和崔国恩谈好借钱的时候,让刘嘎日达作证明人签字的,实际借款人是崔国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一枚借据,证明刘嘎日达是共同借款人,对此借款有偿还义务,此欠条同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据没有明确载明债权人是谁,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刘嘎日达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如果刘嘎日达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会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不能和崔国恩一起签字,不符合常理。被告刘嘎日达未能对自己的抗辩举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嘎日达与案外人崔国恩在原告王国峰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刘嘎日达、崔国恩与原告未约定债务清偿份额。该债务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峰与被告刘嘎日达及案外人崔国恩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嘎日达与债务人崔国恩均在借款人处签字,为共同借款人,因债务人未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清偿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其中任何一个借款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被告刘嘎日达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嘎日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始至本金清偿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嘎日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军审 判 员 黄存仁人民陪审员 宝凤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