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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3执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南浦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南浦支行,周建华,崔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03执100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南浦支行,住湖北省鄂州市南浦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吕新红。被执行人周建华。被执行人崔红梅。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南浦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建华、崔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南浦支行依据鄂州市公证处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州证字第1764执行证书,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建华、崔红梅偿还59756.39元贷款。被执行人周建华、崔红梅依法应承担执行费796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周建华、崔红梅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划拨被执行人崔红梅银行存款7246元(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南浦支行已领取6450元,余款796元交执行费)。3、2017年6月9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申请,内容:双方现达成还款协议,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南浦支行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晓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侃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