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字4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诚实电气有限公司与薄利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诚实电气有限公司,薄利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字42947号原告天津市诚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芦汉公路22号。法定代表人:回玉萍,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利娜,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诚实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刚,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嘉吉食品(天津)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诚实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薄利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被告薄利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10天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91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7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17年1月1日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始终按照相关规定保障被告的各项权益,虽然原告的考勤记录里并未体现“休年假”的记录,但是有被告“休假”的记录,原告并未扣被告的休假工资,而是以折抵年假的形式处理,其他员工也是按照这种方式去处理,因此不存在被告年假未休的问题。此事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津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011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同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6年休假统计表和考勤记录表,证明被告2016年休年假;2.员工请假审批表和指纹记录表,证明被告存在缺勤;3.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存在加班,不存在倒班情况,缺勤按年假折抵并未扣发工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我申请仲裁的是2008年-2016年年假款,但仲裁只判了一年的年假,原告不服就听法官判,我请假的原因上写明了,我没请过年假,假条上是原告加上去的,我请过病假,其他的都是倒班,我认可劳动仲裁书。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2.社保缴费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工作年限。(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资发放表、账户交易明细、社保缴费查询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休假统计表和考勤记录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并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员工请假审批表和指纹记录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审批单上所填写的用年假和倒年假系原告工作人员后添加的。对指纹记录表也不予认可,认为该指纹机长期坏有时按不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员工请假审批表上,姓名及请假事由和请假时间均有被告书写,而其他均有原告工作人员书写,因此,该审批单上所填写的用年假和倒年假的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指纹机打印记录,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于2017年1月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2016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告提供的2016年度休假统计表和考勤记录表中注明被告共休事假十天,并未体现“休年假”。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被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中记载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工资总额为24988.01元,月平均工资为2082.33元。另查明,被告因原告拖欠年休假及冬季取暖补贴等事宜,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5月3日以津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0119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0元。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职工冬季取暖补贴差额人民币5元,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至2017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人民币335元。三、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度10天未休年假报酬人民币1914.8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对该裁决书中支付2016年度10天未休年假报酬人民币1914.80元的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假能否折抵带薪年休假。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十年以上,被告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为10天。被告在2016年度共休事假十天,但未休年假。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以“事假”折抵了“年假”,本院认为,“事假”和“年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有本质上的区别,即便“事假”折抵“年假”,也应征得被告的同意,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安排被告休年假,原告未在2016年度安排被告休年假,应按照被告日工资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本院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诚实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告薄利娜保证金人民币100元。二、原告天津市诚实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薄利娜2015年度至2016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差额人民币5元,支付2016年度至2017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人民币335元。三、原告天津市诚实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薄利娜2016年度10天未休年假报酬人民币1914.8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天津市诚实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朋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川附:法律释明:1.《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2.《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