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军有诉刘长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有,刘长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民初172号原告王军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铜川市王益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正阳路6号银岭天下小区西门。法定代表人祁小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璇,公司员工。原告王军有诉被告刘长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杜少华、被告刘长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被告平安财保铜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长龙驾驶陕B691**号小型轿车在305省道39KM+600M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陕BA9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原告及陕BA9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刘长龙弃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54377.40元(医疗费14405.40元、护理费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54377.40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长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龙辩称,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铜川支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被告驾驶人醉酒驾驶、逃逸且超过一个月才报案,致使保险公司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列举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籍;证据二、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铜川市人民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四、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证据五、王冬冬、詹金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情况。被告刘长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长龙列举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情况;证据二、发票二张、车损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受损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铜川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铜川支公司列举证据如下:定损单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长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长龙饮酒后驾驶陕B691**号小型轿车在305省道39KM+600M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王军有驾驶的陕BA9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原告及陕BA9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军有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刘长龙弃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8908.60元,被诊断为1、左外踝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017年1月6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刘长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军有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艳不承担事故责任。陕B69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长龙,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铜川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铜川事故救援中心施救后进行维修,花去施救费3300元,2017年3月21日,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作出陕B691**长安福特翼博车标的车损公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总额为35165元,公估费为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詹金焕、儿子王东东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受伤情况构成十级伤残,并据此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刘长龙就双方车辆损失和人身损害赔偿下余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5500元。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各项费用计算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长龙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当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损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驾驶车辆,对其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认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铜川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平安财保铜川支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与被告刘长龙就下余部分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铜川支公司辩称,被告刘长龙有饮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且超过一个月才报案等情节,因此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因被告刘长龙驾驶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规定酒驾、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本案有两人受伤,因此对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本院作以相应划分。原告与被告刘长龙就双方车损及下余医疗费等费用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明确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法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予以计算一人护理,按照90天计算,每天7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军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有:医疗费14405.4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总计50067.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5092元;下余医疗费94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9975.40元,由被告刘长龙于2017年8月31日前赔偿支付原告5500元,下余4475.40元,由原告承担。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党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