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罗福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罗福根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被告):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河街乡曹庄社区。法定代表人:陈红丽,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高永,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福根,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福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高永、贾真,被上诉人罗福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实为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罗福根联系并代表,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将QTZ4807塔式起重机挂靠至上诉人公司。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实为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明,是在其谎称索要报税凭证的情况下,公司员工史志军被欺骗而开具。本案塔吊用于的鄢陵金色漫城金兰园9#、13#楼工程,为案外人胡丙贤承建,由被上诉人罗福根直接与其联系商定租赁事宜,上诉人公司由于有相关资质及人员,仅负责租赁后的维护事宜,上诉人公司其他人员并未参与。另二审中上诉��当庭提出诉讼请求,自2017年4月14日起上诉人不再承担该塔吊的租金。罗福根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依法具备起诉索要租赁费用的主体资格。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购买塔机(型号:QTZ40,4807角)的发票及塔机运输发票,发票上显示的购买人为罗福根本人,证明罗福根是塔机的所有权人。其次,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被上诉人罗福根才是塔机的实际所有权人,因该设备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再次,上诉人在2014年4月23日和5月14日出具的两份租赁证明,均承认其租赁的是被上诉人罗福根的塔机(吊)及标准节。故根据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依法具备起诉索要租赁费用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抗辩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时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两份“租赁证明”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两者不存在所谓的挂靠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后,为了保证己方的租赁权益,要求上诉人就租赁事宜出具了书面的租赁证明,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在此之后租借标准节一事中,上诉人同样出具了租赁证明。由此可见,双方是显而易见的租赁关系,并非上诉人所谓的挂靠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为挂靠关系”,“租赁证明是在被欺骗下开具的”及“被上诉人直接与案外人胡丙贤商议的租赁事宜”等均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是上诉人的恶意抗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论述观点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福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罗福根与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3月15日的租赁合同;2、判决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罗福根塔吊设备租金199967元(按照月租金7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实际归还罗福根塔吊设备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为199967元);3、判令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吊标准节租金2030元;4、判令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罗福根编号为QTZ4807标准塔吊设备一套,40型塔吊节2节,5.6m、5.8m、6.4m附着杆3个,抱固1个(价值10万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时,罗福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追加“合同解除之后,参照月租金7000元支付实际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7日,罗福根自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规格型号为QTZ40(4807角)、价值为15.6万元的塔机一台。2012年6月18日,在许昌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备案时,罗福根将该设备的产权单位备案为泰兴建筑公司,罗福根本人则备案为该设备的管理负责人。2010年2月20日,罗福根自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规格型号为40AJ、价值为7.34万元的标准节22节。2014年4月23日,公义租赁公司向罗福根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证明我公司租用罗福根QTZ4807塔吊用于鄢陵金色漫城金兰园9#13#楼,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开工,月租金7000元。特此证明!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14日,公义租赁公司向罗福根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具体记载为:“证明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14日借罗福根华夏40角钢标准节4��用于尚苑小区,使用时间为一个月。备注:超一个月每节150元史志军(加盖该公司公章)2014年5月14日”。庭审过程中,罗福根称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4日与10月18日向其归还4节标准节(每个月分别归还2节)。2016年9月13日,罗福根向公义租赁公司制作并邮寄(邮件号码为1031430616005)了催告通知书暨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罗福根除对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其QTZ4807塔吊设备一套及借用4节标准节等情况予以一一表述之外,还明确告知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其支付设备租金(包括塔吊租金: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月7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标准节租金:2030元),若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在该期限内向罗福根支付拖欠的租金,则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视���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收到罗福根的解除双方口头租赁合同的通知,届时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但应该支付所拖欠的租金,还应当立刻返还占用罗福根的租赁物。后经罗福根查询,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签收了该邮件。2016年11月2日,泰兴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塔吊设备(一套)因使用需要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时,挂靠使用了该公司的名称,但该设备系罗福根个人出资所购买,该设备的使用管理工作亦由罗福根自行负责、控制,均与该公司无关,因使用设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权利、后果由罗福根本人自行承担和享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祈文豪在该证明上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罗福根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结合罗福根提交的证据1中其购买塔机的发票与塔机运输发票以及证据5即泰兴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塔机的出资及使用管理方面的证明,可以看出,罗福根事实上系涉案塔机的实际所有人,且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罗福根出具的证明中也承认其是租用罗福根的塔吊,故罗福根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适格。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塔吊系泰兴建筑公司的,罗福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与现有在卷证据所反映出的情况相悖,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所涉罗福根与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达到法定解除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自2014年3月15日租赁罗福根的塔机后一直未向罗福根支付相应的租金),在罗福根书面向其进行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且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17日收到该通知书后至本案开庭时,乃至于判决作出前,对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始终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依法自2016年9月22日(即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收到罗福根的催告通知书暨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5日届满后之次日)起已然解除。关于罗福根主张的租金的计算标准与依据问题。首先���就塔机的租金部分而言。根据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罗福根出具的证明中所显示的塔机使用的起始时间(鄢陵金色漫城金兰园9#13#楼工程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开工),塔机月租金的约定(每月7000元)及罗福根该部分租金的主张情况(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共28.5个月,故该期间相应的租金为199500元(28.5月×7000元/月);至于2016年8月1日之后至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实际归还罗福根涉案塔机之日期间的租金部分,虽然诚如前述所分析,双方间之租赁合同已自2016年9月22日起解除,但鉴于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客观上仍然实际占有涉案租赁物塔机,故该院认为,该部分租金依然按照双方所约定的标准即月租金7000元予以计算为宜。其次,就华夏40角钢标准节(4节)的租金部分而言。根据罗福根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情况,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归还两节,2014年10月18日归还两节。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亦称2014年5月14日的4节标准节已经归还,但并未说明准确的归还日期,且对罗福根的归还时间未予反驳。根据双方的约定,使用超过一个月后每节150元,故该部分的租金应从2014年6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租金为1640元(150元/月×4节×2月+150元/月÷30天×22天×4节),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的租金为440元(150元/月×2节×1月+150元/月÷30天×14天×2节),即该部分的租金共计为2080元(1640元+440元),因罗福根仅主张2030元,故该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对罗福根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及返还涉案塔机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对罗福根主张让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之前的塔机租金199500元、华夏40角钢标准节租金2030元及2016年8月1日之后至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实际归还原告涉案塔机之日期间按月租金7000元标准计算相应租金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核定数额之外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的已向罗福根支付部分租金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罗福根也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罗福根与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自2016年9月22日起解除,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福根返还租赁物QTZ40(4807角)标准塔机一台。二、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罗福根支付2016年8月1日前的塔吊设备租金199500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罗福根实际返还涉案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按照双��约定的月租金7000元予以计算。三、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罗福根支付华夏40角钢标准节租金2030元。四、驳回罗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罗福根承担1507元、由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323元。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罗福根垫付,待履行时或执行时一并返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丽丈夫武彦超与罗福根的短信往来记录照片四张及联通公司短信往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4月14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拉回塔吊,但被上诉人拒绝拉回,自2017年4月14日起上诉人不再承担该塔吊的租金。被上诉人罗福根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短信对话中上诉人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租赁时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将设备拉走后使用,故对于上诉人短信中的陈述内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2、该短信对话证明了被上诉人设备尚在上诉人处存放,双方租赁关系确实存在。3、该租赁物的返还义务应由上诉人方承担,上诉人应将租赁物返还至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或者返还租赁原处,在双方对租赁物的数量、质量进行共同确认验证后,方为上诉人尽到了返还义务,属合理要求,上诉人提供的短信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4、因上诉人没有主动履行租赁物的返还义务,导致被上诉人的设备无法重新租赁,故被上诉人需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实际占有费合理、合法。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2017年4月14日已不再使用被上诉人的塔机,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卷中的塔机、标准节购买发票及塔机、标准节的运输发票,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塔机的出资及使用管理方面的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4月23日和5月14日出具的关于租赁罗福根塔机和标准节的证明,可以证实罗福根事实上是涉案塔机及标准节的实际所有人。故被上诉人罗福根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租用罗福根QTZ4807塔吊用于鄢陵金色漫城金兰园9#13#楼,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开工,月租金7000元。特此证明!2014年5月14日加盖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史志军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14日借罗福根华夏40角钢标准节4节用于尚苑小区,使用时间为一个月。备注:超过1个月每节150元。史志军加盖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5月14日”。以上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因上诉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自2014年3月15日租赁被上诉人的塔机后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租金),在被上诉人书面向其进行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且上诉人在2016年9月17日收到被上诉人催告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同依法自2016年9月22日解除,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租赁塔机并支付2016年8月1日前的塔机设备租金199500元及标准节租金2030元,公正适当。关于上诉人方当庭提出自2017年4月14日起不再承担该塔吊租金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17年4月14日之后已不再使用该塔机,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月租金70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至该塔机实际返还被上诉人之日止有违租赁合同的目的,本案塔机自2016年8月2日起的租金计算期间应截止于2017年4月14日共8.5个月,计59500元(8.5个月×7000元/月)。综上所述,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四项和诉讼费的负担部分,即“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自2016年9月22日起解除,被告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物QTZ40(4807角)标准塔机一台”、“被告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福根支付华夏40角钢标准节租金2030元”、“驳回原告罗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罗福根承担1507元、由被告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323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或执行时一并返还”;二、变更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福根支付2016年8月1日前的塔吊设备租金199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福根支付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4月14日���塔吊设备租金5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上诉人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张 靖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威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