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闫中卅与刘克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中卅,刘克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424号原告:闫中卅,男,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玉,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刘克卿,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闫中卅与被告刘克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中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卫东、张国玉,被告刘克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中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下余租赁款5543元及罚款9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0日,闫中卅与睢县凤城出租汽车出租公司签订合同,将其购买的豫N×××××捷达出租车挂靠在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并从事出租营运业务。2014年6月份闫中卅委托苗广义将该车租赁给刘克卿,并出具了委托书。2014年8月7日苗广义与刘克卿签订了租车合同,经营期限为1年,每月租金1666元,当时被告交纳5000元押金,后又给付违章罚款300元,除此之外,被告再没有支付其他任何费用。2014年农历12月27日(阳历2015年2月15日)商丘市轩领商贸有限公司以该车已被乔勇卖给其为由将车滞留。2015年4月份被告打电话告知闫中卅车被扣留,后原告经诉讼要回车辆,原告要回车辆后为被告缴纳了违章罚款1200元,被告自开始租车到车辆被扣留,实际租车期限共计6个月零9天,租金共计10543元,被告当时交纳的押金5000元冲抵租车费后,被告仍有5543元的租金没有支付给原告。对于违章罚款扣除已支付的300元,下余还有9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租赁费变更为5489元、违章罚款由900元变更为700元。被告刘克卿辩称:租赁车的期限为1年,租赁期限没有到期,只开了半年,车被其他人扣了,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开到腊月,正是旺季的时候车被扣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其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的租赁费,违章罚款700元其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闫中卅与睢县凤城出租汽车出租公司签订合同,将其购买的豫N×××××捷达出租车挂靠在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并从事出租营运业务。2014年6月份闫中卅委托苗广义将该车租赁给刘克卿,并出具了委托书。2014年8月7日苗广义与刘克卿签订了租车合同,经营期限为1年,每月租金1666元,当时被告交纳5000元押金。2014年农历12月27日(阳历2015年2月15日)商丘市轩领商贸有限公司以该车已被乔勇卖给其为由将车滞留,2015年4月份被告打电话告知闫中卅车被扣留,后原告经诉讼要回车辆。原告要回车辆后为被告缴纳了违章罚款1000元,被告自开始租车到车辆被扣留,实际租车期限共计6个月零9天,租金共计10489元。被告当时交纳的押金5000元冲抵租车费后,被告仍有5489元的租金没有支付给原告,对于违章罚款扣除已支付的300元,下余还有7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租赁车辆合同关系,被告刘克卿实际租车经营期限为6个月零9天,租金共计10489元,被告签订租车合同当时交纳的押金5000元冲抵租车费后,被告仍有5489元的租金没有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违章罚款扣除已支付的300元,下余还有7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车辆租金5489元及罚款7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克卿抗辩的理由,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因该租赁车辆已被案外人扣留,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情形,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其损失,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刘克卿应当支付原告车辆租金5489元及罚款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闫中卅车辆租金5489元及罚款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克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相龙审判员 赵长永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万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