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鼎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鼎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2070号原告:成都鼎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陆家社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572280634D。法定代表人:王兴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简阳市城南十里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987660620G。法定代表人:秦玉兰,董事长。原告成都鼎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鼎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鼎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4495.3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年利率4.35%)。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起,原告就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润滑油,根据约定月结滚动付款。2016年1月,因被告不能按约定及时付款,原告停止供货,并多次催促被告结清拖欠货款,被告一直以多种理由推托。2016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就拖欠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4495.32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仍然拒不偿还拖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鼎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从2011年3月起向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供应润滑油,截止至2015年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442156.9元的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495.3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出库单、送货单、供货明细表、供货统计明细表、对账函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大量的出库单、送货单以及有原、被告签章确认的对账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润滑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14495.32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4495.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时间,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结滚动付款,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也未到庭或提出书面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院认为在原告停止供货超过一个月后且经对账催收后,被告应当及时结清货款。关于违约责任,虽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违约责任,但法律也不能放任违约方任意拖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欠款人因拖延付款给原告方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在催收无果后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货款114495.32元及从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鼎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4495.32元;二、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鼎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损失以所欠货款金额11449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计1295元,由被告四川玉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德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