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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杰与刘京帜、朱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杰,刘京帜,朱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735号原告:唐杰,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京帜,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朱志梅,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唐杰与被告刘京帜、朱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被告朱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京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8月10日,被告刘京帜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75400元,并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虽我经多次催要,被告刘京帜均未有偿还借款,我遂向其母亲被告朱志梅追要,被告朱志梅一直承诺会予以偿还,但至今仍未有偿还。故我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刘京帜未作答辩。被告朱志梅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承诺过原告要还款,我与这笔借款没有关系。我儿子刘京帜现正在积极筹钱准备还原告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刘京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月期间,被告刘京帜分多次累计向原告唐杰借款75400元,并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唐杰人民币柒万伍仟肆佰元整(75400元),借款人:刘京帜,借款日期:2016年8月10日,借款人身份证”。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京帜未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京帜向原告唐杰借款75400元,有被告刘京帜出具的借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京帜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754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京帜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朱志梅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朱志梅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志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京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杰借款本金754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唐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计843元,由被告刘京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