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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平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闫民,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市院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冀EC12**-冀E2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2线30km+700m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孙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某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家属和解,并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已出具了谅解书,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冀EC12**-冀E2M**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52线30km+700m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孙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孙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6日9时14分,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匿名报警称,平泉县卧龙镇卧龙岗岔路口,一辆二轮电动车与一辆半挂车相撞;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韩某的自然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死亡注销证明、死亡注销报告单、户籍注销证明、平泉县头道沟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某甲于2017年4月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果单,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准驾车型为A2E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孙某甲家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明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6日其乘坐韩某驾驶的解放牌半挂车由北京去内蒙古开鲁县拉酒精,其坐到副驾驶位置睡着了,听见砰一声,车停在路左侧,其下车看见车前边底下倒着一辆电动车,一个老太太在车后边公路中间附近倒着,韩某报了120和122;2、证人薛玉玲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6日上午,其妻子孙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去卧龙岗赶集,走到平双公路杨家沟桥发生交通事故;(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驾���冀EC12**号解放罐车从北京去内蒙的开鲁县装酒精,2017年4月6日上午9点半左右行驶至事故地点,前方同向有一辆二轮电动车,其按喇叭要超这辆二轮电动车,二轮电动车向路左侧转弯,其踩刹车,但是车停不住就和电动车撞上了,发生事故时押运员韩明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交通事故车辆速度记录,证实冀EC12**-冀E2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事故时制动初速度为103.76km/h;3、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冀EC12**-冀E2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痕迹系与步阳牌电动车相撞形成;4、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韩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属于未饮酒;(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孙剑& # xB;人民陪审员 刘   凤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振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