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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志凤、杨巧倩等与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凤,杨巧倩,杨某某,刘某1,刘英芳,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麦汉光,陈生,周树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83民初711号原告:刘志凤,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杨巧倩,女,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刘某1(曾用名刘某2),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刘英芳,女,193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念,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人民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617835139T。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雯,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汉光,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陈生,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周树仁,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麦汉光、陈生、周树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凤,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茂南区中燃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701681413。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榆雄,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刘志凤、杨巧倩、杨某某、刘某1、刘英芳与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麦汉光、陈生、周树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凤、杨巧倩、杨某某、刘某1、刘英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雯、被告陈生、周树仁及被告麦汉光、陈生、周树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凤、杨巧倩、杨某某、刘某1、刘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0529.53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受害人杨居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至亲杨居强系受雇于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的泥水工人,按照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的业务发展情况为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提供泥水工作劳务。2016年初,根据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的安排在信宜教育城高中部图书馆第二期工程新建大楼做贴外墙砖工作,受害人杨居强在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地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劳务报酬以200元/天作标准,按月结算为6000元/月,劳务报酬直接交付现金,由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发放。受害人杨居强在2016年4月21日下午4时多在工作平台摔下来而受伤,致脊髓严重受伤,全身处于半瘫痪状态。受害人杨居强于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12日在信宜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因病情严重,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25日再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家庭经济极端贫困,被告又不肯预先支付医疗费用,造成受害人杨居强不得不离开医疗机构,回老家保守治疗。2016年10月16日受害人杨居强因病痛不堪承受,自尽身亡。2017年1月21日经广东弘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受害人杨居强因工作中坠伤致脊髓损伤引起四肢瘫评定为五级伤残。受害人杨居强生前户籍广东高州市,但其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信宜市××房,期间以在市区做泥水工匠为谋生职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8292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误工费35000元(200元/天×175天),计算至死亡日止;4.护理费21000元(120元/天×175天),计算至死亡日止;5.残疾赔偿金347572元(34757.2元/年×20年×50%);6.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04831.83元[其中包括抚养费用25673.1元/年×(12+1)×50%÷2=83437.58元,杨某某需要抚养一年,刘某1需要抚养12年;赡养费用25673.10元/年×5×50%÷3=21394.25元,杨居强的母亲年龄超过75岁,计算5年,由三个子女分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5000元;9.营养费用10000元;以上9项损失共660529.5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商量赔偿事宜,但没有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利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出上述请求,请予以支持。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受害者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中标信宜中学图书馆第二期工程项目后,于2015年5月20日与麦汉光签订《信宜中学图书馆第二期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将施工工程发包给麦汉光;麦汉光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陈生,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给陈生进行施工,并签订《信中图书馆施工合约书》;陈生又将该工程的外墙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周树仁,周树仁承接该工程后,雇请受害人等工人进行该工程的外墙施工。因此,本案受害者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本案受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先,本案受害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进行工地施工应当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具备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其对工程施工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识辨能力,且答辩人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及麦汉光已经提醒全体施工人员注意安全防范,并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答辩人已经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对受害人的跌伤没有任何过错。其次,2016年4月,受害人在上述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从1.5米高的脚手架摔倒后,当时陈生已立即将杨居强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受害人经医院检查,当时医院出具证明“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患有旧患颈椎病”,这足以证明受害人从1.5米高的脚手架摔倒在地并没有对其造成严重的伤害,只是轻微挫裂伤,更没有导致受害人致残并丧失劳动能力。再次,本案受害人死亡是由于受害人自杀造成,被答辩人提交的高州市公安局东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杨居强是压力过大而上吊自杀死亡”,但杨居强在施工作业中跌倒在地仅是受轻微伤,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因轻微伤住院治疗应当具有普通人应有的适当心理承压能力,其应当对自身行为有认知能力以及自身行为应当有责任承担,故不排除其自杀另有隐情。而且对于受害人自杀身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本案的伤残鉴定依法不具证据效力。受害人出院治疗终结并自杀死亡后,被答辩人才要求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受害人杨居强于2016年10月26日自杀死亡,而且对杨居强的尸体进行了火化,但鉴定机构对于杨居强的鉴定于2017年1月19日才做出,此时被鉴定人已经死亡了三个多月并已火化,故鉴定机构对被答辩人的身体伤残程度和恢复的程度均无法查明,因此该伤残鉴定不具任何证据效力。四、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没有依据。首先,关于本案受害人在信宜市人民医院期间的医疗费问题,杨居强医疗保险报销后的自付医疗费由陈生付清,现被答辩人又在起诉状请求支付在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出院后,陈生又主动支付受害人营养费4500元。其次,对于被答辩人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费,因城镇职工医保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故被答辩人依法不得重复请求赔偿。另外,杨居强是自杀死亡,被答辩人请求精神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均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受害人杨居强是属于农村居民,只是临时受雇于周树仁,而且其居住在大石湾并自杀身亡,故其伤害赔偿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本案应由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由于答辩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信宜中学图书馆整体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施工作业人员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被保险人施工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同时,答辩人已依法多次告知被答辩人可持相关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相关费用,但被答辩人多次予以拒绝。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先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综上所述,对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麦汉光、陈生、周树仁共同辩称,一、杨居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在施工前,一直强调并提醒全体施工人员注意安全防范,并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答辩人已经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对受害人的跌伤没有任何过错。杨居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进行工地施工应当充分注意安全义务,具备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其对工程施工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识辨能力,事故当天,杨居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从1.5米高的脚手架摔倒后,当时陈生已立即将杨居强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医院检查,当时医院出具证明“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患有旧患颈椎病”,这足以证明受害人从1.5米高的脚手架摔倒在地并没有对其造成严重的伤害,只是轻微挫裂伤,更没有导致受害人致残并丧失劳动能力。二、杨居强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一方面,被答辩人在庭审中已承认杨居强是因病痛不堪承受而自尽身亡的,另一方面,被答辩人对高州市公安局东安派出所出具的“因压力过大而上吊自杀”的证明无异议,可证明杨居强的自杀不是事故导致的,虽然事故造成杨居强受伤,但受伤不能成为自杀的理由,更不能成为让答辩人承担自杀责任的理由。且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杨居强在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历可知,杨居强所受伤害并不是很严重,其中,出院记录记载着“患者经治疗症状好转,病情稳定出院”,且“患者一般情况良好”“四肢肌张力正常”。杨居强理应乐观积极面对,继续治疗,但他却选择这样一种方式离开人世,非常遗憾。三、对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杨居强在两家医院的医疗费,都有医疗保险报销,被答辩人不得就报销部分重复请求赔偿。而且答辩人陈生已经付清杨居强在信宜市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这些费用应予以扣减。杨居强在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好病情好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因病情严重而转院治疗的需要,对于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2、误工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居强的工作情况,即使一直在做建筑,但其获得的收入是其不稳定的,而且也没有提供其在住院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被答辩人请求120元/天共175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杨居强曾在两家医院治疗,但只有信宜市人民医院出具陪护一人的医嘱。而答辩人提供的陪护收据显示,陪护费为90元一日,时间为5日,共450元,其他时间的陪护,被答辩人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陪护房租的问题,因陪护是24小时陪护在病房的,不存在外出租房的需要,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4、死亡赔偿金和鉴定费。杨居强于2016年10月26日自杀,接着火化,被答辩人却在杨居强死后并火化后即2017年1月19日申请伤残鉴定,而鉴定机构居然受理并在当天进行了鉴定,作出杨居强五级伤残的意见,这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认可。另外,杨居强没有证据证明其城镇居民的身份,因此其要求以五级伤残和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5、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证据证实杨居强是自杀身亡,其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没有法律依据。6、交通费。被答辩人只提供150元车费的票据,其他费用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7、营养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且杨居强从信宜市人民医院出院后,陈生主动支付了营养费4500元给杨居强,应予扣减。四、本案应由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由于答辩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信宜中学图书馆整体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施工作业人员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被保险人施工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同时,答辩人已依法多次告知被答辩人可持相关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相关费用,但被答辩人多次予以拒绝。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先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请法院依法审判,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我们调取信宜建筑公司在我司的投保单,有建筑公司的签章,本保单的意外伤害保额为20万元,但由于某种原因,投保人和保险人持有的保单保险限额为30万元,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14条第1款,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时,以投保单为准,所以我们认为本次保险投保的保险限额应该为20万元,投保单复印件在举证阶段再提交。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险,以及伤害附加医疗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四条有关于受益人双方的相关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保险人本人,即信宜建筑工程公司。现在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医疗费和伤残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人身特殊性,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专属的权利,即使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但被保险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不得转移,不具有可转让或可继承。四、被保险人即杨居强,于2016年7月25日结束治疗,于同年10月16日自杀,从两者相隔的时间看,本来是有条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是却没有以任何的方式联系保险人,反而是通过自杀的方式去结束自己的生命,是否可以视为其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权利,请法院依法认定。五、我方认为杨居强所获得的伤残等级程序和结果三性均不合法、不合理。事故造成杨居强肌张力受损。伤残鉴定报告称杨居强的肌力是4+级,因此推定他是4级。按照实际的情况,由于他属于四肢肌力缺失,但上吊自杀的地方是离他家较近的荔枝林,按照正常的情况,肌力4级的人在日常生活是需要有人搀扶及照顾的,但他却在无人搀扶和照顾的情况下通过自主的方式上吊自杀,而且伤残鉴定报告内所得出的结论与杨居强出院与入院的记录完全不一致,因此我们认为该份伤残鉴定报告不真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志凤是受害人杨居强的配偶,原告杨巧倩、杨某某、刘某1是杨居强的子女,原告刘英芳是杨居强的母亲。2016年4月杨居强根据被告周树仁的安排在信宜中学图书馆第二期工程新建大楼做贴外墙砖工作,杨居强在该工地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及劳动合同。2016年4月21日下午4时许杨居强在该工地贴外墙瓷砖的工作过程中,从工作平台上摔下受伤,当天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25日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杨居强在东岸镇竹郎××村家里居住,2016年10月16日杨居强因工伤后压力过大而在家附近的荔枝地上吊自尽身亡。2016年5月16日原告刘志凤到信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书以“杨居强”为受伤害职工,“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为用人单位。信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信人社工认字[2016]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居强的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杨居强及原告刘志凤、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至今均没有对该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居强及原告、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至今也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杨居强自杀身亡后,原告刘志凤于2017年1月19日持信宜市人民医院病历三页、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三页、检查报告单三页、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鉴定事项为“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程度及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方式为“文证审查”,被鉴定人为“杨居强”。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居强在工作中高坠伤残致脊髓损伤引起四肢瘫评定为五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五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该案于2017年4月5日开庭时,五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该案按撤诉处理。2017年4月6日,五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4月14日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麦汉光、陈生、周树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本院已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追加了麦汉光、陈生、周树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本院认为,信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信人社工认字[2016]0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居强的伤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杨居强及原告刘志凤、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均没有对该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没有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效力。既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效力,那么本案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杨居强及原告、被告茂名市信宜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因此本案应驳回起诉,原告应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凤、杨巧倩、杨某某、刘某1、刘英芳的起诉。原告刘志凤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203元,本院予以退还给原告刘志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艳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