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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锋桦橱柜���与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锋桦橱柜厂,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190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锋桦橱柜厂,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新基村金新大道*****号601。经营者:何志刚,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恒福路98号一楼1号房。法定代表人:林辉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锋桦橱柜厂与被告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锋桦橱柜厂的经营者何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锋桦橱柜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060元及利息(利息以151060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定制了几批饰柜,后多次延期且无支付货款,过程中开出了无法兑现的支票。后双方再次协商,被告在2016年4月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的货款。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务往来多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展柜。原告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通过QQ下单并支付50%定金,原告发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收货后一个月后结清货款。被告通常开具支票给原告,后来因为被告开具的支票无法兑现导致本案纠纷。2015年2月6日,双方经对账后签署《货款结算协议》一份,约定:“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前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欠广州市番禺南村锋桦橱柜厂展架货款总金额151060元,经协商此欠款付款日期定为即2015年6月份开始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应每月支付广州市番禺南村锋桦橱柜厂不低于15106元的货款,即分为10个月付清。”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锋桦橱柜厂与被告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广州市番禺���南村锋桦橱柜厂向被告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并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锋桦橱柜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0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以15106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151060元为限。被告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锋桦橱柜厂支付货款151060元及利息(利息以15106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5106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被告广东诗蒂尔香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婉人民陪审员  梁振荣人民陪审员  陈育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