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5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兴义市新新时代窗帘城、罗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兴义市新新时代窗帘城,罗松,谭平,吴世德,彭金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58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荷花塘6号。负责人:牟红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益翥,女,该分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义市新新时代窗帘城,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经营者:罗松,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罗松,男,基本信息同前。被告:谭平,女,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吴世德,男,1948年1月11日生,侗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彭金嫦,女,1954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吴世德、彭金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超(被告吴世德、彭金嫦之子),男,1980年5月2日生,侗族,贵州省盘县人,本科文化,公务员,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吴世德、彭金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彦(被告吴世德、彭金嫦之女婿),男,1978年12月2日生,侗族,贵州省盘县人,本科文化,医生,住贵州省盘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兴义分行)诉被告兴义市新新时代窗帘城(以下简称新新时代窗帘城)、罗松、谭平、吴世德、彭金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兴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益翥、张伟,被告吴世德、彭金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超、张金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的经营者罗松,被告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兴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兴义市新新时代窗帘城、罗松、谭平根据编号为2015年兴字第06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兴个微保06002号《保证合同》约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7625.48元、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止的罚息152515.29元,并从2017年2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1807625.48元为基数根据编号2015年兴字第06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至被告兴义市新新时代窗帘城、罗松、谭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世德、彭金嫦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吴世德、彭金嫦为被告兴义市新新时代窗帘城、罗松、谭平履行编号为2015年兴字第06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房产权证兴字第××、兴市国用(2011)第xx号)依法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89147.64元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中国银行兴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兴字第06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6.27%;担保方式为被告罗松、谭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世德、彭金嫦签订编号为2015年兴个微抵字06002号《抵押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合同同时约定提款条件、还款等内容。被告罗松、谭平与原告兴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兴个微保06002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松、谭平自愿为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兴字第06002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造成的损失等。被告吴世德、彭金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兴个微抵字06002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世德、彭金嫦自愿为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兴字第06002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吴世德、彭金嫦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兴义市××道侧的房屋[房产权证兴字第××、兴市国用(2011)第xx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行使期限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编号为2015年兴字第06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支付给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经营人罗松及被告谭平还款至2016年12月后,未再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松、谭平、吴世德、彭金嫦在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违约后,未根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及交付抵押物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罗松、谭平、吴世德、彭金嫦至今仍未履行归还原告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等义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罗松、谭平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吴世德、彭金嫦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罗松、谭平、吴世德、彭金嫦未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构成违约。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原告中国银行兴义分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请。被告吴世德、彭金嫦共同辩称,一、本次担保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罗松欺骗和胁迫答辩人所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二、被告罗松、谭平具有巨额资产,完全有能力归还该笔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和保全其名下的资产。综上所述,由于答辩人之子吴鸿彦欠高利贷外债,才导致答辩人被欺骗和胁迫,本次担保行为具有违法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的经营者罗松及被告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罗松;被告罗松与谭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世德与彭金嫦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被告吴世德、彭金嫦向原告出据《委托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罗松系亲戚关系,现因其经营的兴义市新新时代窗帘城扩大经营规模,经我们全家协商,同意用位于的房屋作为向贵行贷款的抵押物,共同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特此承诺。”并分别签字捺印。2015年6月18日,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中国银行兴义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兴字第06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实际提款日开始起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6.27%;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6.47%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份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首个浮动周期内的借款基础利率水平。担保方式为由罗松、谭平夫妇提供连责任保证,并提供登记于吴世德名下位于兴义市××房屋[市房权证兴字第××号、兴市国用(2011)第xx号]作为抵押物担保。同日,被告罗松、谭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兴个微保06002号《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吴世德、彭金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兴个微抵字06002号《抵押合同》,被告吴世德、彭金嫦用自己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道侧混合结构1幢1-5层的房屋[市房产权证兴字第××号、兴市国用(2011)第0356号]作为抵押物为新新时代窗帘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市房他证兴字第××号)。担保人罗松、谭平、吴世德及彭金嫦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发放借款3500000元,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还款至2016年12月后,未再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松、谭平、吴世德、彭金嫦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义务。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7625.48元,罚息152515.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兴义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罗松、谭平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吴世德、彭金嫦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与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罗松、谭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吴世德、彭金嫦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吴世德、彭金嫦出据的《委托承诺书》、市房产权证兴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兴市国用(2011)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市房他证兴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借款借据、放款信息,《贷款到期通知书》,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兴义分行与被告吴世德、彭金嫦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罗松、谭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吴世德、彭金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具体,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发放贷款3500000元,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则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罚息,因原告与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签订的合同均有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在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首个浮动周期内的借款基础利率水平,故本案中的罚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6.27%计算。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因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在庭审前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吴世德、彭金嫦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这是二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罗松及谭平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在法庭终结辩论前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予以认可。庭审后,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又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尚欠原告本金351645.48元,罚息198106.89元。关于被告罗松、谭平对本案中的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罗松作为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经营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又和谭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罗松与新新时代窗帘城系同一主体,应同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而签订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债权人和除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故罗松作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不应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另,罗松与谭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谭平应与新新时代窗帘城共同偿还本案中的借款本息。关于吴世德、彭金嫦对本案中的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吴世德、彭金嫦在新新时代窗帘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前向原告出据《委托承诺书》承诺除提供房屋作为抵押物外还共同承担偿还新新时代窗帘城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该《委托承诺书》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却是吴世德、彭金嫦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吴世德、彭金嫦承担保证责任,吴世德、彭金嫦的保证责任未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吴世德、彭金嫦对本案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吴世德、彭金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追偿。关于吴世德、彭金嫦提供抵押物的担保问题。被告吴世德、彭金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兴个微抵字06002号《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以自有的位于贵州省××道侧混合结构1幢1-5层的房屋[市房产权证兴字第××号、兴市国用(2011)第xx号]为被告新新时代窗帘城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金嫦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委托承诺书》中的“彭金嫦”的签字,但就《抵押合同》中“彭金嫦”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而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对被告彭金嫦作释明,要求其在2017年3月6日前预交鉴定费并答复本院,但被告彭金嫦逾期未作任何答复,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彭金嫦认可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中“彭金嫦”三个字系其本人签名。因原告针对前述房屋已于2015年6月1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吴世德、彭金嫦所有的位于兴义市××道侧混合结构1幢1-5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罗松、谭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及原告与被告吴世德、彭金嫦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第二条均约定,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但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却无相关收费票据证明确已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9147.64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兴义市新新时代窗帘城、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借款本金351645.48元,截止到2017年6月19日止的罚息198106.89元,共计549752.37元;并从2017年6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51645.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6.27%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吴世德、彭金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世德、彭金嫦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兴义市新新时代窗帘城追偿。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对吴世德、彭金嫦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侧混合结构1幢1-5层的房屋[市房权证兴字第××号、兴市国用(2011)第xx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吴世德、彭金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兴义市新新时代窗帘城追偿;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30元,由被告兴义市新新时代窗帘城、罗松、谭平、吴世德、彭金嫦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云霞审 判 员 帅 俊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