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佳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佳敬,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09年9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佳敬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倪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佳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佳敬窜至本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国际花园小区2幢2单元15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沈某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60元。2.2015年11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佳敬结伙他人窜至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洋沙五村145号,采用砸碎窗户玻璃的手段,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尔后,二人窜至该村190号,采用上述相同手段,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王佳敬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60元。上述事实,王佳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监控截图;证人邹某、汤某,4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沈某、朱某1、朱某2、董某的的陈述;湖价认字(2017)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监控;被告人王佳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佳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佳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佳敬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佳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佳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4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责令被告人王佳敬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沈月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可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