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代某、张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代某,张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503号原告:张某1,男,1948年5月19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某2,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代某、张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被告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诉称:张某1系代某和张某2父亲,代某与张某2均已各自成立家庭。张某1如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代某与张某2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且不支付任何赡养费用。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代某和张某2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6,000.00元;2、诉讼费由代某和张某2承担。代某辩称:1、张某1与代某虽为继父子关系,但多年来代某生父给付了抚养费,该笔费用由张某1管理和使用;代某本人身体欠佳,且有母亲需要赡养,子女需要抚养,故无能力赡养张某1。2、张某1诉请的500.00元赡养费,数额过高,超出了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口消费支出,且张某1有承包地和老年人低保保障。张某2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某1与代某系继父与继子关系,与张某2系父女关系。李某携九岁的前夫之子代某与张某(1)1985年结婚,之后生育了女儿张某2,现均已成家立业。张某1与李某于2014年10月31日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张某1独自生活且身患糖尿病,代某与母亲李某共同生活。现张某1以年事已高、身患疾病、需要赡养为由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代某提供的吉林市二医院彩色超生意见单、2015年8月住院、出院记录及2013年7月7日的报警回执,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赡养老人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还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代某随母再嫁,并与张某1共同生活至成家立业,双方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对继父张某1负有赡养义务。但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情况、张某1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以及代某和张某2还有母亲李某需要赡养的客观事实,酌情确定代某和张某2每人每月支付200.00元的赡养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代某、张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人每月25日前向张某1支付赡养费200.00元。如果代某、张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代某、张某2各负担25.00元,张某1已预交,代某、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复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