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执1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明耀申请执行颜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明耀,颜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7)豫0328执1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明耀,汉族,男,1963年3月2日出生,住洛宁县。被执行人:颜春生,汉族,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洛宁县。本院在执行杨明耀申请执行颜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金融、工商、房产、车辆等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款为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执行费203元,延迟履行利息从判决之日的第二日算起。经申请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朝武审判员 :魏朝彬审判员 :刘胜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克祥住洛宁县赵村乡薛桥村被执行人:洛宁县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