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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成刚与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众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戴曙阳、雷雪英、成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刚,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众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戴曙阳,雷雪英,成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华,广东民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淼,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众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雪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洲,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曙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雪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华。上诉人成刚因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被上诉人东莞市众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公司)、被上诉人戴曙阳、被上诉人雷雪英、被上诉人成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刚上诉请求:1、撤销(2013)深罗法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众翔公司支付到期租金130000元及违约金26196元,共计156196元;改判成刚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仲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仲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为虚假的证据,一审及重审期间成刚所提供的证据均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认证,一审判决认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不予理采。与客观事实相违背。1、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其理由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首付租金应于2010年12月24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但在2010年12月29日仲利公司却反而支付了135万元给众翔公司。其真实情况是:众翔公司以设备作抵押向仲利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其中的15万元作为利息,首先扣除,剩余的135万元作本金在2012年12月29日以电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众翔公司。2、2010年12月21日仲利公司、众翔公司及厦门X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英公司)三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是虚假的,其理由是:本案涉案机器设备即《买卖合同》所指机器设备均早已存在于众翔公司,且X英公司所提供的相关增值税发票也是虚假的,至少发票的日期是虚假的。本案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也是虚假的,早已在众翔公司使用中的机器设备,根本就不存在“交付与验收”的情况。二、本案的《保证书》无效,故成刚无需承担连带责任。l、本案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均是虚假的,所以,两份合均应是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其附属的担保合同即本案的《保证书》也是无效的,故成刚无需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2、本案的仲利公司、众翔公司及X英公司三方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采取欺诈的手段,在成刚不知情的情况下,引诱、逼迫成刚签署《保证书》。故本案的《保证书》是无效的,成刚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审判决违反“合法自愿之基本原则”,应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中仲利公司的其中两项请求是:“3、众翔公司立即返还合同号为10A130DB已到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30000元;……5、众翔公司立即支付仲利公司违约金计人民币26196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56196元。”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东莞市众翔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392200元”及违约金13922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1531420元。本案仲利公司在起诉时的诉求两项金额总计为156196元,且在开庭审理时也没有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应视为自愿放弃,并且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但一审判决内容所确认的租金和违约金的金额明显超过了仲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显然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视并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仲利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所提供的三份重要证据材料,均是虚假的,理应是无效的,所以,成刚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也存在明显的不公平、不合法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仲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买卖合同的250万元减去首付租金100万元,再减去履约保证金15万元,结果是135万元。二、本案的合同是属于售后回租类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众翔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机器设备在2009年已经存由众翔公司,并实际运行生产,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会计何凤琼在笔录中称众翔公司向仲利公司设备抵押借款150万元;2、成华、侯X亭和巫X雄三人投资成立众翔公司、侯X亭以现金和SMT设备(贴片机)作为投资;3、2010年4月10日众翔公司和张X平、侯X亭签订《借款协议》以CPS-4000,3台做抵押借款60万元;4、2010年7月10日众翔公司与侯X亭、张X平签订合同“由乙方提供的CPS-40003台等所有全归乙方”;5、2010年7月10日众翔公司与侯X亭、张X平签订合同“由乙方提供的CPS-40003台等所有权归乙方”。二、本案争议是借款合同抵押纠纷,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三、众翔公司没有与X英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没有任何买卖设备的事实,更没有支付货款往来账。戴曙阳、雷雪英、成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仲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仲利公司与众翔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10A130DB的《租赁合同》;2、众翔公司立即返还合同为10A130BD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仲利公司租赁给众翔公司的机器设备,即贴片机CP6三台,注塑机G—160T一台,注塑机G—120T三台,如不能返还,则立即折价赔偿仲利公司人民币共计1412200元;3、众翔公司立即返还合同号10A130DB已到期租金(暂截至起诉日)共计人民币130000元;4、众翔公司立即支付仲利公司已到期租金的延滞利息(暂截至起诉日)共计人民币3273元;5、众翔公司立即支付仲利公司违约金(暂截至起诉日)人民币26196元;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1日,仲利公司、众翔公司和X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应众翔公司向X英公司购买CP6贴片机3台、G-160T注塑机1台、G-120T注塑机3台并出租给众翔公司使用。价款人民币250万元;仲利公司收到众翔公司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和X英公司的正式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鉴于众翔公司已与X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了人民币250万元给X英公司,各方同意该部分款项应视为仲利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价款并由仲利公司自仲利公司应按上述第二条给付给X英公司之价款中相应扣除,并由仲利公司归还众翔公司。但众翔公司依众翔公司和仲利公司之间合同号:10A130DB租赁合同规定须支付仲利公司首付租金时,众翔公司同意仲利公司径行将前开款项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须归还众翔公司;X英公司应确实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予众翔公司,且经众翔公司完成验收并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仲利公司时,视为仲利公司已将标的物交付予众翔公司且验收完成;鉴于众翔公司就本合同之标的物已先与X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仲利公司、众翔公司、X英公司三方同意于签订本合同之同时,该笔买卖行为或该买卖合同视为解除。同日,仲利公司与众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0A130DB),约定仲利公司将CP6贴片机3台、G-160T注塑机1台、G-120T注塑机3台出租给众翔公司,出卖人直接将租赁物交付众翔公司;租赁期间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首付租金人民币100万元于2010年12月24日支付,第1-11期租金每期人民币65000元,第12-23期每期租金人民币50000元,第24-35期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40600元;首期租金2011年1月24日给付,之后每隔一个月的同一日支付各期租金;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事情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的,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租赁期满,承租人有权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包括0元)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且保证金将自动用以冲抵该等购买价格。成刚、雷雪英、戴曙阳、成华签署《保证书》,承诺对众翔公司依租赁合同约定应支付的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4日,众翔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设备交付。仲利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向众翔公司支付了款项人民币135万元。众翔公司自2011年1月24日出现逾期付款,截至仲利公司起诉之日,众翔公司尚欠仲利公司租金人民币1542200元,其中已到期租金为人民币130000元,未到期租金为人民币1412200元。仲利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戴曙阳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本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约定双方争议由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又因合同确认签订地在深圳市罗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各方未选择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因合同签订地在我国内地,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本案为售后回租类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利公司与众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众翔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出租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或是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同时主张上述两种救济方式。仲利公司既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又主张众翔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显然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案涉机器设备已经实际不能返还。鉴于此,仲利公司主张返还机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目前机器实际无法返还,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以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更为公平合理和方便履行。故仲利公司要求众翔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机器设备系仲利公司向众翔公司购买,货款为人民币250万元,仲利公司实际仅支付了众翔公司人民币135万元的货款,另有100万元的货款作为首期租金予以了抵扣,尚有未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5万元应在众翔公司应付租金中予以抵扣,则众翔公司还应向仲利公司支付的租金金额为人民币1392200元(1542200-150000)。关于仲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租金系分期支付且其中实际已经包含了利息及利润因素,一审法院在判决众翔公司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的情况下,如果仍按照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并按照每年20%的利率计付违约金显著过高,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按照未付租金的10%计付即为人民币139220元。仲利公司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两者均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在判决支持计收标准较高的违约金的前提下,不宜再支持仲利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否则存在重复计算,亦显失公平。成刚辩称本案合同系虚假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成刚、雷雪英、戴曙阳、成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众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众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392200元。二、众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利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9220元。三、成刚、雷雪英、戴曙阳、成华对众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仲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4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众翔公司、成刚、雷雪英、戴曙阳、成华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关于X英公司为案涉设备出卖人的事实不属实,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仲利公司与众翔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仲利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虽然众翔公司已经先与X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设备款,但该支付的款项视为仲利公司向X英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并由仲利公司再将设备款支付给众翔公司,仲利公司、众翔公司、X英公司均认可出卖人是X英公司,出租人及买受人是仲利公司,承租人是众翔公司,根据上述约定,三方之间属于典型的融资租赁(直租)合同关系。但成刚上诉认为案涉租赁设备早就存在于众翔公司,不是从X英公司购买的,众翔公司亦认可此意见;仲利公司二审认为众翔公司想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却没有案涉设备的原始发票,后来众翔公司找到X英公司开具设备发票并提供给仲利公司。双方在二审均认可X英公司并不是设备的出卖人,只是基于交易需要由X英公司开具了发票,设备属于众翔公司所有。众翔公司将其自有设备出卖给仲利公司,再将设备从仲利公司租回,仲利公司既是出租人又是买受人,众翔公司既是承租人又是出卖人,结合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属于售后回租类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虽然本案双方串通以X英公司作为设备的出卖人,但并不影响仲利公司与众翔公司之间售后回租类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成刚主张本案融资租赁主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因众翔公司拖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仲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众翔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因众翔公司无法返还租赁设备,一审法院判决众翔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该租金及违约金金额并未超出仲利公司请求的总金额。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有效,成刚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仲利公司与众翔公司串通以X英公司作为设备的出卖人,违背诚实信用进行民事诉讼的原则,本院对双方予以训诫。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46元,由上诉人成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伟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