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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崔连章与张胜利、孙德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连章,张胜利,孙德翠,张会友,李桂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432号原告:崔连章,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利,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孙德翠,女,1989年8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张会友,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李桂敏,女,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崔连章与被告张胜利、孙德翠、张会友、李桂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连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连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6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胜利是天津市静海县群和顺坚果销售中心负责人,该中心是家庭经营。被告孙德翠是张胜利妻子,被告张会友、李桂敏是张胜利父母。张胜利于2014年8月27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申请贷款30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由原告和被告张胜利、案外人张景亮、王长江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胜利、案外人张景亮、王长江四方作为质押人,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存单质押合同》,为张胜利履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约定质押方式为全程质押担保,原告的质押物为原告在贷款银行的定期存单600000元。后贷款银行向被告提供了贷款300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于2015年9月23日从原告账户强制扣款600000元,用以偿还被告张胜利的贷款。被告张胜利、孙德翠、张会友、李桂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胜利于2014年8月27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静海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00元。当日,原告崔连章、被告张胜利、案外人张景亮、王长江同该贷款行签订《个人贷款存单质押合同》,约定将各自定期存单600000元质押在贷款银行,为以上《个人贷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其他情形,质权人有权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债权”。后贷款银行向被告张胜利发放了贷款,2015年9月23日,因被告张胜利贷款逾期未结清,贷款银行从崔连章账号强制扣划600000元。强制扣划当日,被告张会友向原告崔连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崔连章现金陆拾万元整”。另查明,被告张胜利贷款用于购买货物,其经营的天津市静海县群和顺坚果销售中心系家庭经营。再查明,张胜利与孙德翠系夫妻关系,张会友与李桂敏是张胜利父母。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未及时偿还担保人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被告张胜利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亦是其家庭成员张会友出具借条对债务予以确认,故本案追偿的债务应当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4日起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利、孙德翠、张会友、李桂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连章欠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张胜利、孙德翠、张会友、李桂敏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