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蒿德明与齐标、马中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德明,齐标,马中之,刘思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2民初3949号原告:蒿德明,男,195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月存,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标,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中之,男,1961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思明,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蒿德明诉被告齐标、马中之、刘思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蒿德明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对被告齐标、马中之、刘思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蒿德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蒿德明撤回对被告齐标、马中之、刘思明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尹 淼代理审判员 李建彬人民陪审员 云 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