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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4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经济合作社与绍兴市时运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市时运纺织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0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府山街道亭山村。法定代表人:金潮夫,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时运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府山街道山阴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宝仙。再审申请人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亭山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时运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亭山村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时运公司与亭山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拆迁补偿关系。2、根据亭山村经济合作社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府山街道办)于2009年10月签订的《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整体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时运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卧新轻纺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新公司)并非拆迁协议的相对人及受补偿方。3、《补偿协议》并未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评估赔偿,其所列费用仅系对类似拆迁村拆迁补偿进行评估后形成的赔偿总金额。房屋最后拆迁时间在时运公司、卧新公司租赁合同到期之后,故拆迁补偿款与时运公司、卧新公司无关。4、二审判决对于附属物、生产辅助、设施价值,未领取权证建筑物补偿款、搬迁奖励,停产、搬迁、安装过渡费等费用的认定错误。5、原判以防止诉累及方便处理本案补偿款为由,直接将案外人卧新公司的份额判决给时运公司,错误。6、亭山村经济合作社第一次收到1300余万元补偿款的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前,时运公司、卧新公司于201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亭山村经济合作社与时运公司、卧新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已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原判以合同法第八条作为判决依据,错误。综上,亭山村经济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亭山村经济合作社是否有权获得全部拆迁补偿款;二、时运公司是否有权代为收取卧新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三、时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亭山村经济合作社是否有权获得全部拆迁补偿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府山街道办与亭山村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10月签订《补偿协议》时,时运公司与卧新公司仍在涉案厂房中生产经营,系涉案厂房的实际经营者及生产设备所有人。《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中的附属物、生产辅助、设施价值,搬迁奖励,停产、搬迁、安装过渡费等费用与实际经营者、生产设备所有人有关,亭山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关于时运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就二环线搬迁相涉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说明》亦印证了该事实,故亭山村经济合作社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部分拆迁补偿款应归时运公司、卧新公司所有。亭山村经济合作社主张《补偿协议》所列费用未经实际评估,但根据2009年10月12日《补偿协议》及2010年7月2日《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整体搬迁货币补偿补充协议》,涉案拆迁补偿费用系经过评估公司评估,故亭山村经济合作社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附属物、生产辅助、设施价值,未领取权证建筑物补偿款、搬迁奖励,停产、搬迁、安装过渡费等费用的认定问题,二审判决已作了详细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时运公司是否有权代为收取卧新公司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卧新公司曾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25日两次出具委托书,委托时运公司收取涉案拆迁补偿款,卧新公司亦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要求将其拆迁补偿款一并判给时运公司,可见卧新公司已明确对本案所涉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处分,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关于时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亭山村经济合作社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亭山村经济合作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亭山村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村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