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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郝汉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郝汉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273号原告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继轩。被告郝汉真,现住榆树市。原告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汉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轩、被告郝汉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1日,借款人郝东、张永波在原告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21日还款,月利息2分,被告郝汉真用本人工资为此笔借款担保,负连带给付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索要此款,借款人、担保人未���约还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诉来法院。被告郝汉真辩称,郝东、张永波在原告处借款时间、金额属实,当时我用我的工资进行担保,我的工资每月840元,因为我已经退休了。现在郝东、张永波已经不知去向,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只能用工资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借款人郝东、张永波在原告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20日还款,月利息2分,被告郝汉真为此笔借款担保,负连带给付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索要此款,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郝汉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诉来法��。本院认为,本案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农户担保借款合同书、担保书及借据为凭,因此对郝东、张永波在原告处借款,被告郝汉真对借款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郝东、张永波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郝汉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郝东、张永波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汉真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郝汉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