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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凡,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凡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凡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凡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凡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杨凡回到位于清镇市百花社区的华某KTV员工宿舍后,趁同寝室的被害人胡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玫瑰金色的苹果6S手机盗走,后杨凡将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清镇市三角花园金色湖城的“异步通讯手机配件店”,变卖手机所得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3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凡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凡的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4.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通知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胡某的陈述;7.证人梁某的证言;8.被告人杨凡的供述和辩解;9.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熟睡之机窃取他人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3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凡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杨凡的家属已经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实施犯罪行为时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运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