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仪、王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仪,王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仪,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因吸毒于2014年9月30日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10日、12月2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分别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凯,男,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27日、2008年11月18日、2010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九个月、八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仪、王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仪、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徐仪、王凯结伙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罗家塘3号,先后撬门进入304室、201室,分别窃得被害人吕某“联想”牌平板电脑1台、被害人卢某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86元)。2016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徐仪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模村墓孝陈170-12号,窃得被害人白某“金某”牌S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23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164元)等物。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害人吕某、卢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仪、王凯的供述,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仪、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徐仪、王凯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徐仪、王凯结伙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罗家塘3号,先后撬门进入304室、201室,分别窃得被害人吕某“联想”牌平板电脑1台、被害人卢某组装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组装台式电脑的价值人民币1286元,“联想”牌平板电脑的价值无法认定。2.2016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徐仪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模村墓孝陈170-12号,窃得被害人白某“金某”牌S6手机1部、黄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价值无法认定)等物。经鉴定,“金某”牌S6手机1部的价值人民币1023元,黄金戒指1枚的价值人民币1164元,白金戒指1枚的价值无法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5日,其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罗家塘3号304室的家中被盗“联想”牌平板电脑1台。2.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5日,其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罗家塘3号201室的家中被盗组装台式电脑1台。3.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8日,其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模村墓孝陈170-12号的家里被盗“金某”牌S6手机1部、黄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等物。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以及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罗家塘3号提取到三枚指纹。经鉴定,上述指纹系被告人徐仪所留。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6.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凯于2017年1月5日13时40分许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方前村30-2号被抓获,2017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徐仪被小港派出所民警从宁波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回所。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仪、王凯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仪、王凯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徐仪、王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仪、王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仪、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因指控被告人王凯具有累犯情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徐仪、王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仪、王凯盗窃所得财物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仪、王凯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光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