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执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龙桥分理处申请执行蔡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龙桥分理处,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1476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龙桥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场镇社区八社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51057361L。负责人陈洁,主任。被执行人蔡某某,男,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龙桥分理处申请执行蔡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蔡某某、张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龙桥分理处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黎弦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徐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