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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田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8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34岁,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慈利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慈利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田某到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自编xxx号旁以800元的价格向证人罗某贩卖2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2.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当场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小包(经鉴定,净重1.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自编xxx号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罗某贩卖毒品2小包(经鉴定,共净重2.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另外2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共净重1.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800元及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罗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聊天记录照片、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定证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31克及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卫红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