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国荣与高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荣,高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2680号原告:孙国荣,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高峰,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59号文远大楼501-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82710217P。负责人:胡家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宇彬,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国荣与被告高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荣、被告高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61.10元,包括医疗费2019.10元、营养费722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4700元、玛瑙手镯3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0时00分,被告高峰驾驶苏B×××××号轿车沿燕郊福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雪花啤酒厂门口北侧时与孙国荣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停车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国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峰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国荣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峰辩称,其是三河市远东驾驶员培训学校雇佣的教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雇主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原告证据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7年1月25日10时00分,被告高峰驾驶登记车主为XX的苏B×××××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雪花啤酒厂门口北侧时与孙国荣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停车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国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王正阳。4、原告孙国荣的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1)头皮血肿。(2)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处理:对症扎处理,三天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又于2017年2月4日到该院复查,诊断为:(1)左第三前肋骨折。(2)左四,五前肋不全骨折。(3)头部闭合性外伤。处理:对症治疗三天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一周。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峰所驾车辆投保情况、原告治疗经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孙国荣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9.10元。2、营养费72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其主张。3、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4、误工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0天,原告系环卫工,月工资为1800元,故此项应为2400元(60元/天×40天)。5、交通费300元。6、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3320元。虽然原告的玛瑙手镯损坏未经交警队记载,但原告事发后发现手镯损坏立刻告知被告高峰,且被告高峰已知晓,故本院根据原告手镯损坏的事实及购买发票支持其主张。综上,原告孙国荣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461.10元。综上所述,被告高峰驾驶车辆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孙国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高峰应对原告孙国荣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高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孙国荣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峰按责赔偿。被告高峰虽然抗辩称其系三河市远东驾驶员培训学校雇佣的教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国荣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461.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641.10元,由被告高峰赔偿2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开户名:孙国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