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行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景云、郑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云,郑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云,女,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李书风,女,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凯、费佳佳,该局工作人员。李景云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行初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景云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邮寄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提交了一份内容为“2016年9月18日用电话150××××3495在文化路与北四环交叉口向东300米左右报警的处理结果”的信息公开申请。郑州市公安局在2016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一份内容为“1.及时完善相关证明资料便于郑州市公安局查询并告知申请内容。2.依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请向出警单位提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李景云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公开某一特定电话报警中出警人员情况,被告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未明确报警电话与申请人本人的关系,相关信息应向出警单位提出申请。该答复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景云的诉讼请求。李景云上诉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五、六、七、九、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监督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另当庭补充称,被上诉人答复形式违法。上诉人以六份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六项不同的信息公开申请,而被上诉人却综合给了一份信息公开告知书,不符合一事一回复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李景云20**年9月29日向我局邮寄一封挂号信(单号XA33745205541),内有6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包括本案要求公开“2016年9月18日用电话150××××3495在文化路与北四环交叉口向东300米左右报警的调查处理结果”的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同年9月30日收悉,并于10月8日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受理,并于10月21日对其进行答复(挂号信单号XA34386293341)。除去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共12个工作日,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二、我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准确无误。从申请人邮寄的材料看,一是没有描述因何事向公安机关报警;二是未提供报警电话与本人关系的证明材料;三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申请人申请的“出警人员的名单及职务、调查处理结果、出警现场全程的视音频记录”等内容确需向出警单位提出公开申请。因此我局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一是请补充完善:1、因何事向公安机关报警;2、报警时,报警电话与您本人的关系。请您及时补充完善相关证明材料,便于我们及时查询申请内容,并及时向您告知。二是出警人员的名单及职务、调查处理结果、出警现场全程的视音频记录等申请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向出警单位提出申请”。该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另当庭补充称,法律规定只有一事一申请,并未规定一事一回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景云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寄交的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该表上所留上诉人联系电话为130××××7597。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告知补充完善相关材料及报警的调查处理结果应向出警单位提出申请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未进行补充完善,直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景云本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16年9月18日用电话150××××3495在文化路与北四环交叉口向东300米左右报警的调查处理结果”。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时仅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上其所留联系电话与报警电话150××××3495也不相同,申请表上其信息用途仅笼统描述为因其生产生活之需以及行使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上述材料及描述,被上诉人无法准确判断出报警150××××3495与上诉人本人的关系以及因何事报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公民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说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侵害他人的个人隐私。如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或者使用电话150××××3495报警的既非上诉人本人,也非与上诉人有亲属等特殊关系的人,或者报警事项与上诉人或其亲属等均无关,那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可能会因与上诉人无关或者侵害他人的个人隐私而不予公开。故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及时补充完善上述相关材料并无不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政府信息公开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原则。上诉人本案申请公开“报警的调查处理结果”,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是市级公安机关,其所属110报警服务台接电话报警后按规定将警令指派给报警事项属地基层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上诉人二审中也称当日报警后有三名穿警服的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因此,郑州市公安局不是直接出警单位,直接出警单位对报警的调查处理结果信息也非由其制作和保存,依法其不负有公开义务。上诉人所称郑州市公安局作为上级机关,就应当向下级机关协调获取信息后直接向其公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上诉人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原则向出警单位申请公开报警的调查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形式违法、违反一事一回复原则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条明确了“一事一申请”原则,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未对一事一回复原则作出规定;且客观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多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合并在同一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一并给予答复本身亦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丽平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