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吴坤、唐艳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吴坤,唐艳蕊,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毛凤岭,唐玉军,刘俊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8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66193876G。负责人:赵岳溟,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峰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欣宇,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坤,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唐艳蕊,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地址:滦南县宋道口镇大二里村南,组织机构代码:09314606-7。法定代表人:吴坤。被告:毛凤岭,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唐玉军,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刘俊岭,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吴坤、唐艳蕊、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毛凤岭、唐玉军、刘俊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坤、滦南乾坤年奶牛养殖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对二被告的最高授信借款额度为27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为一年(2015.3.10—2016.3.10),年利率为7.7575%,同时约定了授信用途、债权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唐玉军、刘俊岭、吴坤、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共三份,同时毛凤岭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上述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吴坤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唐艳蕊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上述贷款结清;另被告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依被告提供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和《购销合同》,将27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吴坤和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2858.2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坤、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利率为7.7575%,借款用途为周转。合同另约定逾期利率与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滦南县乾坤奶牛养殖场、唐玉军、刘俊岭与原告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各一份,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27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吴坤账户。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82858.28元。另查明,被告吴坤与被告唐艳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且二被告均在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声明中签字确认: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贷款至结清。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吴坤、滦南县乾坤奶牛养殖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唐艳蕊在申请表上签字,故唐艳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482858.2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7.7575%计算,贷款到期后的罚息应按照年利率11.63625%计算。因违约金与罚息均具有惩罚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坤、唐艳蕊、滦南乾坤奶牛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本金2482858.28元及自2015年11月15日至还清之日以248285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362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唐玉军、刘俊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洁人民陪审员 董申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