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晓与被告纪世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纪世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395号原告:吴晓,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世保,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与被告纪世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被告人财保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世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3277.42元,2、营养费2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护理费2630.84元,5、残疾赔偿金547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16973.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985.02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交通费3000元,合计136270.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8时30分许,石相国驾驶被告纪世保所有的晋B905**号重型货车,在大同市大塘路田村东侧处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行人吴晓撞伤,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石相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晓无责任。晋B90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在被告人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纪世保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愿意在各项损失合理的范围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其中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存有异议。被告人财保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其它同以上被告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在庭审中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即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即集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以证明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的关系,两被告认为该证明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本院认为,该村为基层组织,对本村村民比较了解,其出具证明也比较客观真实,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7组证据,即交通费票据,原告用以证明在治疗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两被告认为数额偏高不全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将酌情支持部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3日8时30分许,石相国驾驶被告纪世保所有的晋B905**号重型货车,在大同市大塘路田村东侧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吴晓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石相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晓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11月13日,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吴晓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手术取骨折内固定物约需肆仟元。被告平安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纪世保所有的车辆晋B90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投保时暂未上牌,被保险人为纪世保。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时暂未上牌,被保险人为大同时鹏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吴晓与许淑娟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0日生育吴佳烁,均为非农业人口,吴晓的母亲孙秀云系农业人口,其有三个子女。关于造成吴晓人身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33277.4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26天=2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事故处于2017年6月12日下发的晋公交管(事)[2017]15号文件的通知,山西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每天100元,本院参照此文件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50元/天计算,即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6天=1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天×26天=2600元,本院参照晋公交管(事)[2017]15号文件的通知,结合实际酌情确认50元/天×26天=1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6933元/年÷365天×26天=2630.84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标准依据的是晋公交管(事)[2016]9号文件,应当依照现已下发的晋公交管(事)[2017]15号文件计算,即36307元/年÷365天×26天=258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352元/年×20年×10%=54704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68837元/年÷365天×90天=16973.5元(从事故发生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20日定残前一天共计90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司法鉴定意见书载鉴定日期为2016年11月13日,其误工时间应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共计82天,所以,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8837元/年÷365天×82天=1546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未成年子女吴佳烁的扶养费为16993元/年×9年×10%×1/2=7646.8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母亲孙秀云的扶养费为8029元/年×5年×10%×1/3=1338.17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被扶养人吴佳烁的计算年限有误,其于2006年出生,被扶养年限应为8年,所以,未成年人吴佳烁的扶养费为16993元/年×8年÷2×10%=6797元。所以,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97元+1338元=8135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元,有法律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02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车辆驾驶人石相国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吴晓受伤,应由其及该车的所有人纪世保按照石相国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石相国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世保所有的车辆晋B90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在被告人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所以,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被告人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905**号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该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吴晓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86元+54704元+5000元+15465元+8135元+2500元+2000元=90390元,其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赔付时予以核减。剩余医疗费部分33277.42元+1300元×2+4000元-10000元=29877元,由被告人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905**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905**号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晓100390元,赔付时核减10000元,实应赔付原告吴晓90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905**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晓29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刚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