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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傅荣富与傅荣华、傅镜华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荣富,傅荣华,傅镜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44号原告:傅荣富,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裕隆,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傅荣富的妻弟)被告:傅荣华,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傅镜华,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傅荣富与被告傅荣华、傅镜华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遗漏当事人,依法追加傅镜华为本案被告。原告傅荣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裕隆,被告傅荣华、傅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堵车造成损失费人民币12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拆除道路上非法建筑,恢复道路原状,保证道路畅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原告建房子时,为了材料能运至房屋门口,原、被告合资购买土地铺设水泥道路(已修成长约10米、宽2.5米)。2016年被告想建房时,为了侵占原告土地和出檐(协议约定不能出檐)遭到原告反对,后来被告采取堵路、暴力、殴打、砸坏门窗、电视等非法手段,致使道路被堵达一年之多,造成原告装修房屋时材料无法运至原告房屋门口,不得不采取人工转运材料(砂子、水泥、瓷砖、石灰石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违反了原、被告当时为了建道路时所签订的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经村、镇、县司法部门五次调解,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庭提起诉讼,望贵庭判如所请。傅荣华辩称,一、老大门内坪协议书第八条出檐有约定,协议讲到第一层建房按路边内实际面积建房,第二层可出檐到路面,但层高须达到3.8米以上保持小车、单杠机通行,订协议时被告提出房屋深度浅改建无法操作,由此协议已经说明(高度须达3.8米以上,是指房屋到路面距离);二、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土地,2016年想建房时采取暴力,殴打砸坏门窗电视等,原告首先不履行协议,在老大厅宅基地权属划分确认及转让示意图中5号地归傅荣华所有,然而原告不给被告改建,用柴火、木料等物品堵住,并要求被告拿出购买地皮的收款收据等;三、2016年8月28日发生互殴是原告引起事端,把被告堆放在新路边沙子耙掉,发生争执后,原告两人殴打被告傅镜华,造成3人不同程度受伤;四、2016年被告房屋要改建,经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原告置之不理。为了减少矛盾和争端,要求村委会、镇国土所、司法所等部门调解,每次调解原告的妻子无理乱骂,未果;五、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土地,被告要改建原告每次拒绝调解,又不履行协议,被告原住房无卫生间,被告别无办法,因被告的儿子傅镜华和媳妇邹春婿系残疾人,媳妇邹春婿又是肢体残疾,面临这种状况,傅镜华在新路靠其住房1.25米中砌砖约0.5米高,建造了一个临时卫生间;六、原告诉称被告砸坏门窗电视,被告儿子傅镜华在原住房砌砖0.5米高处横向加高,原告看到后把砌砖推掉。傅镜华看到被推掉后,去原告家拍门,原告出来后拿了锄头棍砸坏被告大门、小门和厅铝合金玻璃和窗户玻璃,砸坏电视;七、原告诉称被告堵路,2017年2月10日原告运了一车沙子倒在老大门外坪出入口,堵住被告媳妇电瓶三轮车进出,此堆放的沙子不用,另运沙子从房屋后门用斗车运进,拍了照片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用意何在;八、本案是原告不履行协议和调解造成的一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傅镜华辩称,傅荣富尚未建房时,傅荣富的儿子傅金华与其协商,其家改建房屋可出檐1.2米或1.3米。傅荣富房屋建成后,想建一个临时卫生间,村里说不要建卫生间了,直接改建房屋,其与妻子属于残疾人,政府有相关的政策补贴。结果与傅荣富协商后,傅荣富不同意其家新建房屋进行出檐。现房屋门口砌筑的砖墙和临时建筑物是其自己砌的。傅荣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堵原告的路,原告房屋装修所需材料,因被告堵路不得不进行人工转运;2.老大门内坪使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傅荣华与傅荣富门口的路是傅荣富出资、出工修建的,房屋出檐问题,被告傅荣富只能在实际使用面积范围内出檐;3.收条一张,证明傅荣华房屋门口的路是原告傅荣富先出资购买和出工铺设的路;4.收据、收条,证明修路所花费的费用情况;5.收款收据二张、证明二张、收条一张,证明傅荣富装修房屋购买材料和房屋后面进行转运的事实;6.上杭县公安局杭公(蛟洋)行罚决字【2016】第0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傅镜华与傅荣富及其妻子王彩招因相邻通行权纠纷发生互殴,傅镜华被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申请证人傅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傅荣华房屋门口的路是傅荣富先出资出工修建的以及傅荣富房屋装修材料通过人工进行转运的事实。傅某述称,其与傅荣华、傅荣富系同一祖父的房亲,傅荣华与傅荣富系兄弟关系。傅荣富房屋门口的路是他自己修建的,傅荣华房屋门口的路以前是老房的内坪,在傅荣富建房时购买的,其家房屋在其路边。他现在的路是在2015年农历5月铺设的,铺路的时候,傅荣富家的房屋拆了没有路进出,傅荣富组织去铺路,铺路时其在场也参与铺设,傅荣华家没有人参加,他家有无出钱其不清楚。傅荣华房屋门口堆放的沙子,以前的沙子已清理掉,后面堆了砖块,傅荣富堆放的沙子,要装修房屋无法进入房屋。现傅荣华房屋门口的砖墙和建筑物是傅镜华自己砌筑的。李某述称,其认识傅荣华,傅荣富是其雇请的装修工人,无亲戚朋友关系。2017年正月开始,其为傅荣富位于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平寨前的房屋进行装修,房屋建了四层,土建部分属其整幢装修。去年仅粉刷了一个房间,今年正月22日,又开始进行继续装修。材料由傅荣富自己负责,工钱主要是按楼板面积106元/平方米计算,装修材料要傅荣富负责运到施工现场,发现傅荣富装修房屋所需的材料,是在他的房屋后面用斗车运进来,运了多久其不清楚。从正月开始至现在还没有做完,材料也是从后面运来。傅荣华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1中砌的砖墙是其儿子傅镜华砌的,推瓷砖的照片是在其房屋前面,在其家门口过不去,傅荣富就在其家门口堆了一堆沙子。推沙子过的路是在原告的房屋后门的小路运进去的;证据2,协议中傅荣华的签名是其签的,其家房屋门口与傅荣富家门口的路是两个人共同出资的,铺路花费10000元,其也出了5000元。其家门口分了三块地,地基的钱是2万多元按面积进行分的,扣除2.5米的路的钱,其余按面积分担;证据3,钱是原告先出的,付了后双方又签订合同,按照协议开路,并出了8000多元;证据4,铺路花费了10000多元,其已出了5000元,不是原告一个人出的;证据5,其不清楚;证据6,没有意见;对两位证人证言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傅镜华在傅荣富与傅荣华两家共有的道路上砌砖,妨碍道路通行,以及傅荣富房屋装修材料用斗车运送等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傅荣富与傅荣华家门口南面长12.4米、宽2.5米范围属于双方共同共有道路以及对祖宅遗留的老大门、内坪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经过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证据3,可以证明傅荣华与傅荣富共同向李忠文购买老大厅以外的内坪和老大门门楼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4,铺设的道路傅荣华也出资了5000元,属于傅荣富与傅荣华共同共有的道路;证据5,傅荣富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条和证明,傅荣华不清楚,傅荣富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傅镜华与傅荣富及其妻子王彩招因相邻通行纠纷发生互殴,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等事实;两位证人证言,傅荣华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傅荣华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老大厅及其它宅基地权属划分确认及转让协议书,证明祖宅遗留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划分情况以及傅荣华家宅基地使用权等情况;2.老大门内坪使用协议书,证明双方房屋出檐距离以及双方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等情况;3.照片五张,证明照片中盖了红布的是沙子,是原告堆放的,临时卫生间是其儿子傅镜华建造,堆了许多柴火的是原告堆放的;4.上杭县公安局杭公(蛟洋)行罚决字【2016】第00125号、第0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傅荣富及其妻子王彩招与傅镜华因傅镜华家门口堆放沙子影响王彩招进出,王彩招使用锄头将沙土耙掉,后王彩招、傅荣富与傅镜华发生冲突并互殴,傅荣富、王彩招被各罚款500元。傅荣富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图纸中有一个地方有标错,5号路前面的一条线,靠左标145,应该是靠右标145;证据3,堆放柴火的照片,原告已经搬离了,其他的现场照片没错;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傅荣华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到现场制作了现场图一份。傅荣富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傅荣华、傅镜华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傅荣富与傅荣华系兄弟关系。傅荣富与傅荣华的房屋相邻而居,双方房屋涉及祖遗房屋大厅宅基地及空坪、老大门和外坪等地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5月15日,傅荣华、傅荣富、李忠文、傅荣生对祖遗众家老大厅宅基地及空坪、老大门和外坪各方所属面积进行权属确认,在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老大厅及其它宅基地权属划分确认及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老大厅属各家祖宗共同遗留宅基地,长方形结构,由上厅、天井及下厅组成,尺寸为宽4.33米东西走向,纵深14.4米南北走向,总面积62.35平方米。已于1952年5月由傅祥汗(傅荣华和傅荣富之父、傅龙华之祖父)、傅祥欣(傅荣生之父)、傅荣冕(傅寿华之父、李忠文之翁父)共议确认三家共同所有;二、老大厅以外的内坪、老大门门楼和外坪,已于1952年5月由傅祥汗、傅荣冕及傅祥欣共议确认归傅祥汗和傅荣冕两家共同所有;三、现议定,老大厅土地划分五块,各自确定权属。西北方向一块归属傅荣富所有(附图①号地块,长8.5米×宽1.44米),东北方向一块(附图③号地块,长8.5米×宽1.44米)和西南方向一块(附图④号地块,长5.9米×宽1.44米)归属李忠文所有,东南方向一块归属傅荣华所有(附图⑤号地块,长5.9米×宽1.44米),中间一块归傅荣生所有(附图②号地块,长14.4米×宽1.44米)。本条所述长、宽含义为:“长”指南北走向,“宽”指东西走向。四、为支持傅荣富房屋建设,李忠文愿意将已确定所有的西南方向④号地块(长5.9米×宽1.44米)有偿转让给傅荣富所有,傅荣富自愿支付给李忠文转让费6500元,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对本转让,各协议人均无异议。五、为支持傅荣华和傅荣富房屋建设,李忠文自愿将内坪和老大门门楼的全部所属份额(不含外坪),傅荣华和傅荣富自愿共同支付给李忠文该份额转让费20000元,本协议签订时一次付清。本转让附带条件:傅荣华和傅荣富须允许李忠文在老大厅公用排水面积往南延伸至内坪的地下部分埋设排水管道。对本转让和所附条件,各协议人均无异议。六、傅荣富建房时,东向纵深线须划出一块长14.4米×宽0.1米面积土地不作建设,且李忠文和傅荣华也须在临界傅荣富新建房屋的纵深各划出一块0.1米宽的土地不作建设,该共同划出部分组合成三方公用面积,供三方排水或埋设排水管道使用。七、各协议方各自需在老大厅所确认权属的地块进行房屋建设时,与相邻方的墙体都不可设置烟囱直接排烟或卫生间直接排气(须用管道延接至顶层排放)。八、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他方在老大厅所属面积(包含置换后面积)进行建设。…。傅荣华、傅荣富、傅荣生、李忠文、傅寿华、傅龙华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傅荣富在签订协议后,当即支付给傅寿华、李忠文房屋转让费20000元。2015年5月20日,傅荣富作为甲方与傅荣华作为乙方,在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对老大门内坪使用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一、老大门内坪划成A地块、B地块、C地块,共计面积约90平方米。二、老大门至傅荣华房屋最南边划出一条道路用地,长12.4米,宽2.5米,计31平方米,为图A地块。(傅翔南房屋最西南角以西2.78米)三、傅荣富房前划出一块(图B地块)长9.1米,宽3.8米(北边),南边3.67米,面积33平方米,为傅荣富所有。四、傅荣华门前划出一块(图C地块)长10.6米,宽3.1米(北边),南边1.33米,面积23平方米,为傅荣华所有。(包括老大厅东北角,宽1.33米,长5.3米)五、傅荣富应承担用于购买李忠文地款11175.71元,傅荣华承担8214元。六、此A地块(指道路面积)使用权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权各半)。七、划出道路通车前应进行砌路基和简易铺设水泥路面,为保证道路和两边房屋安全,严禁大车通行。(原则上以小车、单双机可通行)八、除道路以外,甲乙双方实际占用面面积可作建房使用和出檐(高度须达到3.8米以上,指房屋到路面距离)。如道路通车造成对方房屋损坏由使用方负全责。十、此协议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阻碍对方道路通行和房屋建筑。十一、签字后立即组织甲乙双方对老大门外和老大们内坪进行拆除,并严禁在A地块堆放杂物和不利于道路通行的行为。甲方:傅荣富,乙方:傅荣华,证明人:傅裕隆、傅龙华,村委会:傅锡松,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调解委员会。2015年5月20日。”2015年农历5月,傅荣富组织工人将老大门至傅荣华房屋最南边(长12.4米,宽2.5米)范围进行砌筑路基和铺设水泥路面,花费10000余元,事后,傅荣华出资5000元给傅荣富。2015年6月,傅荣富将旧房进行拆旧建新,建造一栋四层框架结构房屋。2016年初,傅荣华家也想将房屋拆除建造新的房屋,但提出第二层房屋应出檐至共有的路面,因傅荣富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后经村镇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5月,傅镜华挑了沙子堆放在共有的道路上,造成傅荣富建房材料无法用车运输进出。2016年8月28日傍晚,傅荣富的妻子王彩招用锄头将沙土耙掉,傅镜华不肯,傅镜华与王彩招发生冲突并互殴,王彩招的丈夫傅荣富从家中过去,也与傅镜华发生互殴,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11月27日,傅荣富、傅镜华、王彩招三人被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分别处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2016年12月,傅荣华、傅镜华将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子搬走,但又运了一车红砖堆放在道路上,傅镜华并在道路上砌筑一堵砖墙(长10.7米、宽6公分、高73-76公分不等)。2017年2月16日,傅荣富也运了一车沙堆放在老大门道路上。2017年5月,傅镜华又将原砌筑的砖墙进行加高,并在与傅荣富房屋相邻处搭建了一间简易房(长2.7米、宽1.72米、高2.7米),造成傅荣富装修房屋运送材料通行障碍。双方之间的相邻纠纷,经村镇两级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无效,傅荣富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傅荣富与傅荣华相邻而居,且两人属亲兄弟,发生相邻权益纠纷,应采取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原则妥善处理。傅荣富与傅荣华双方为了改善住房条件,共同向李忠文购买了祖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用于解决道路通行问题。2015年5月20日,双方在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老大门内坪使用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共有道路的范围、各自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费用的分担等相邻问题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发生相邻关系纠纷后,应当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和方式解决相邻纠纷。傅镜华在共有的道路上堆放沙子和砖块,又在共有的道路上砌筑砖墙和搭建简易房,给傅荣富的通行权造成影响,傅镜华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的侵权责任。傅荣富要求傅荣华赔偿因堵车造成损失费人民币12800元和拆除道路上非法建筑,恢复道路原状,保证道路畅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侵权人为傅镜华而不是傅荣华,本院向傅荣富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经释明后,傅荣富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傅荣富诉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傅荣富起诉要求傅荣华承担本案相应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荣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傅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游杭萍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