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赵友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珍,赵友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418号原告:张秀珍,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友洲,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珍诉被告赵友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被告赵友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珍诉称,2017年3月12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陶码大桥西侧坡由西向东行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被告将原告送医治疗。2017年3月13日在交警队双方签订协议,由被告负全责。原告在县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9172.84元,被告垫付335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4508.54元。被告赵友洲辩称,对原告受伤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张秀珍因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33500元医疗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被告赵友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陶码大桥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秀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秀珍受伤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7907.54元,其中被告赵友洲垫付335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在涟水县交警大队,被告赵友洲与原告儿子签订协议,约定“赵友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张秀珍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出院记录、胡春园谈话笔录、住院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案由不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该是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到涟水县交警大队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赵友洲承担事故责任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被告赵友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秀珍因事故受伤住院共花医疗费47907.54元,被告赵友洲已付335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407.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友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珍医疗费1440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赵友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