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增强与任志昌、张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增强,任志昌,张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662号原告:黄增强,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昌,男,汉族。被告:张彩琴,女,汉族。原告黄增强与被告任志昌、张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增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志昌、张彩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黄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志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5%,从2016年9月23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张彩琴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任志昌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彩琴为担保人。借款当日被告任志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按印。2016年9月22日,被告任志昌给原告偿还了本金80000元,之后再未给原告清偿过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任志昌、张彩琴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志昌、张彩琴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被告任志昌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且被告任志昌在2017年6月12日的谈话中承认其在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张彩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彩琴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志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增强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由被告张彩琴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任志昌、张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