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黎敬红与黄宝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敬红,黄宝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614号原告:黎敬红,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勤,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宝球,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华,广宁县排沙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号砚都蓝亭102卡首层及*层。法定代表人:唐予翔。原告黎敬红诉被告黄宝球、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敬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勤、被告黄宝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敬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27350.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7日傍晚,被告驾驶粤H×××××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过程中因违规驾驶导致车辆打滑失控翻车,原告因此而受伤并送去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事后,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佛山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休养1个月,住院时间陪护人员一名,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了八级伤残(累计肋骨骨折8条)及九级伤残(累计5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基于以上事实,被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24.3元、住院伙食费4600元、护理费55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85506.5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黄宝球辩称,事实理由原告提出的请求的事项和依照法律规定应赔偿的事项有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要求,需要依据事实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认可。1、医疗费已由被告本人支付,没医疗费无支付的情况。2、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被告支付,营养费都在医院所支付,另外本人还支付1000元给原告。3、交通费已在发生事故后都由被告方负责接送。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述称,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被告黄宝球已向我公司索赔车上人员险,我公司已理赔完毕。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18时00分,被告黄宝球驾驶粤H×××××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黎敬红、苏雪梅、欧肇英、黎炎娇沿广宁县南街镇富溪村道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宁县××××杨村桥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跌落桥下小溪,造成黄宝球、黎敬红、苏雪梅、欧肇英、黎炎娇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9日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4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黄宝球支付,另被告黄宝球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0元。原告出院医嘱:1.出院后一周回院复查,以后复诊视健康情况。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3.注意休息和营养。4.出院后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继续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共1924.3元。2016年7月27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宝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敬红、苏雪梅、欧肇英、黎炎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4月17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黎敬红左第3-10肋骨骨折(累计8条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黎敬红胸7-10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累计5个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诉讼中,原告放弃对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黎敬红为农村居民,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192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医疗费1924.3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10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800元(100元/天×48天)。该款被告已支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以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100元/天×48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医嘱“注意营养”意见,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85506.5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指数为0.32(0.3+0.0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计为87426.5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20年×0.32)。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550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6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6666.6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参照农、林、牧、渔业85.47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期间为78天(住院48天+休息3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666.66元(85.47元/天×78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告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原告损失1-9项合计117297.52元。综上,被告黄宝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297.52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黄宝球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17297.52元给原告黎敬红。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4元,由被告黄宝球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宝球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黎敬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安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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