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5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斌与张彬彬、杨文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张彬彬,杨文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731号原告:王斌,男,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天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唐志伟,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彬彬,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杨文霞,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邵金泉(与被告杨文霞系夫妻关系),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隆喜餐具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朝虹,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斌诉被告张彬彬、杨文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伟、被告张彬彬、被告杨文霞的委托代理人邵金泉、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张彬彬驾驶津E×××××号机动车(车内乘坐杨文霞、邵峥二人)沿河西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商厦前,车头朝南、车尾朝北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原告骑行自行车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至此,被告杨文霞在开启被告张彬彬车辆右侧后门准备下车时妨碍原告车辆通行,致该车右后门后边缘与原告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彬彬未报警并驾车驶离事故现场逃逸。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被告张彬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文霞和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受伤住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原告右后踝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天,期间在原告右后踝骨折处行内固定术。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产生的各项损失提起诉讼,2016年7月19日贵院出具(2016)津0103民初568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二次住院6天,期间行内植物取出术,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7441.44元、误工费18648.16元、护理费3291元(1个月)、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080.60元。2、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与本案诉讼相关的费用由各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王斌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6)津0103民初568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2、病历本1本、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医疗费损失。3、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建休情况。4、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交通费损失。5、证明1张、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张,证明误工费损失。被告张彬彬、杨文霞辩称,营养费过高。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我司不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误工费,上次诉讼原告已定残,我司已赔偿残疾赔偿金,故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上次诉讼中已按照三期规定予以赔偿,所以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对交通费100元没有异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表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上次诉讼已赔偿相应损失,本次诉讼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上载:因2016年2-6月期间请休病假,扣发病假期间奖金7833.33元,证明内容与本次诉讼所涉治疗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因就医、休假而减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张彬彬驾驶津E×××××号机动车(车内乘坐乘客杨文霞、邵峥)沿河西区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商厦前,车头朝南、车尾朝北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原告醉酒后骑行自行车沿友谊路由北向南至此,被告杨文霞在开启被告张彬彬车右侧后门准备下车时妨碍原告车通行,致该车右后门后边缘与原告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张彬彬未报警,驾车驶离交通事故现场逃逸。经调查,被告张彬彬于2016年1月27日23时来公安机关投案。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彬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文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后踝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原告曾就其前期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2016)津0103民初56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文霞已给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91996.90元;被告张彬彬赔偿原告医疗费11030.72元(已给付111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杨文霞赔偿原告医疗费1378.84元(已给付11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50元。上次诉讼后,原告就其伤情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植物取出术,实际住院6天。原告花费医疗费7441.44元。另查,津E×××××号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天津市北辰区小型客货运输中心名下,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张彬彬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事故发生后未报警,驾车驶离事故现场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文霞在开启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与被告杨文霞、张彬彬应按照1:1:8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津E×××××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彬彬按照80%的比例、被告杨文霞按照10%的比例予以赔偿。1、关于医疗费7441.4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由被告张彬彬按照80%的比例赔偿5953.15元,由被告杨文霞按照10%的比例赔偿744.1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彬彬按照80%的比例赔偿480元,由被告杨文霞按照10%的比例赔偿60元。3、关于营养费,考虑上次诉讼已支持部分以及本次诉讼原告手术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由被告张彬彬按照80%的比例赔偿720元,由被告杨文霞按照10%的比例赔偿9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二次手术治疗的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的标准酌情支持15天的护理费即39494元/年÷365天×15天=1623.04元,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关于交通费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就本起纠纷进行第一次诉讼时已进行伤残评定并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有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斌护理费1623.04元、交通费1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彬彬赔偿原告王斌医疗费59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72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文霞赔偿原告王斌医疗费7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元;四、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斌负担100元,由被告张彬彬负担40元,由被告杨文霞负担10元。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