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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彭文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7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文辉,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文辉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彭文辉在本市江岸区谌家矶城开天兴花园小区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5颗红色颗粒物和1袋白色晶体物卖给夏兵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上述物品共重0.72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文辉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文辉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彭文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文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文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