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住江口县,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飞与朋友曾某等人在江口县围子董吃宵夜,期间张飞喝了5瓶啤酒,凌晨2点半左右,张飞驾驶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围子董往镇江村方向行驶,行至江口县人民医院门口,张飞驾车从左侧超越车辆时,将驾驶电动摩托车的被害人吴某挂倒在地,造成两车受损、吴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飞积极将吴某送往江口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交警赶到江口县人民医院,对张飞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2.2mg/100ml,遂对其抽血备检。经依法鉴定,从张飞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3mg/100ml。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张飞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吴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无异议,有被告人张飞的供述,受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曾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免冠照片,人车合一照片、事故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江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飞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飞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在案发后积极与受害人对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600元的协议。鉴于被告人张飞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张飞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友军审 判 员 金宁飞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