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邹太蓉与钟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太蓉,钟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891号原告:邹太蓉,女,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娇,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金波,男,199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邹太蓉与被告钟金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均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曾先适用民事先行调解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14日在本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太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娇、被告钟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太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金波赔偿原告邹太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7194.7元(具体包括:由原告邹太蓉所垫付的医疗费54225.1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416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门诊复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钟金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早上8时20分许,被告钟金波驾驶川A××××ד名爵”小型轿车沿新石路由石板滩往新都方向行驶,车行至“锦绣东方”T型交叉路口时,遇邹太蓉由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步行横过新石路并于人行横道处发生碰撞,致邹太蓉受伤,车辆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金波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邹太蓉无责任。原告邹太蓉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因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解决争议,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邹太蓉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没有医嘱说明,也没有正式发票,因此不予认可。原告邹太蓉的户口信息未载明已征地,且《代征土地协议书》中没有载明是否包含原告邹太蓉所在的家庭,因此原告邹太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钟金波辩称,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一致。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符合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从原告邹太蓉年龄来看,其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邹太蓉的户口本载明其为农村户口。原告邹太蓉提供的《代征土地协议书》系复印件,没有相关部门加盖鲜章予以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土地租用费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协议已失效,征地状态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是什么状态,原告邹太蓉未举证说明。再者,该协议没有原告邹太蓉或其所在的户口本上载明的家属的签字,《代征土地协议书》亦没有附已征地家庭清单,因此该协议不能表明是否包含原告邹太蓉的家庭。原告邹太蓉举出的社保领取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邹太蓉因何事领取社保,银行流水只能证明现金流向问题。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视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村委会也无权出具该证明。原告邹太蓉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综上,原告邹太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10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钟金波驾驶川A××××ד名爵”小型轿车沿新石路由石板滩往新都方向行驶,车行至“锦绣东方”T型交叉路口时,遇蒋茂方、邹太蓉由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步行横过新石路,被告钟金波所驾车前部分别与蒋茂方、原告邹太蓉在人行横道处发生碰撞,致蒋茂方、原告邹太蓉受伤,车辆受损。经救治,蒋茂方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6]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茂方、邹太蓉无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太蓉随即被送入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散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伴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肾破裂出血、中枢性低钠血症、双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及横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双肺挫伤、左额头皮挫裂伤、双侧腓骨、右侧髌骨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左下肢骨折伴左膝关节损伤、关节积液。”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注意饮食及休息,注意加强营养;2,出院1月内需一专人护理(住院期间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15日有两人护理,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30日有一人护理);3,出院后1-3月复查头部CT(费用250元/次);根据复查结果可能行进一步处理;4,定期于脊柱外科门诊随访复查锁骨、右膝关节DR片(前3个月每月复查一次,3个月后每2个月复查一次,每次费用300元左右);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时间一般一年以上,取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左右);根据复查结果按我院医嘱行功能锻炼;如出现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迟延愈合或内固定松动断裂需根据我院医嘱行进一步处理;左膝关节伤后3个月活动,如左膝关节不稳定,则可能需行膝关节韧带重建手术;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2017年3月21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旭鉴[2017]临鉴字第23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太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致残等级评定为VIII级(八级)、X级(十级)、X级(十级)。”4.车牌号为川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金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6.本案庭前会议中,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邹太蓉八级、两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无异议,针对原告邹太蓉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共同确认如下:医疗费148330.2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55000元,被告钟金波垫付39105.1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20%扣除自费药,即2966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护理费7280元(其中被告钟金波垫付264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6年、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前会议中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标准;8.在庭前会议中,双方对原告邹太蓉的伤残系数32%予以确认,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系数提出了异议,但不申请对原告邹太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增加伤残系数为本案争议焦点;9.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蒋茂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2017)川0114民初3895号案件。本院对于本案和上述案件同时进行判决,(2017)川0114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蒋茂方死亡的损失合计456004.94元(医疗费3760.94元+死亡赔偿金375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00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从原告邹太蓉提交的销售小票来看,2016年12月30日(出院当天)其购买了轮椅及坐便椅,花费860元。虽然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但是与其出院诊断及诊疗小结记载的伤情相吻合,其出院购买上述两种辅助器具具有高度盖然可能。本院对于其主张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邹太蓉为证明其系已征地非农户口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人民政府及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代征土地协议书》及因征地纳入社保人员名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邹太蓉确属已征地非农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认为原告邹太蓉的残疾赔偿金系数过高,主张按22%计算,但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正当理由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邹太蓉的伤情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据此确定原告邹太蓉的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32%。综合前述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4169.6元(26205元×16年×32%)。综上,本院核定本案原告邹太蓉受伤的损失合计314879.81元(医疗费148330.2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护理费72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416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根据本案另一受害者蒋茂方、原告邹太蓉的人身损害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总损失合计770884.75元(456004.94元+314879.81元),具体赔偿明细详见下表:根据上述表格,能够反映: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蒋茂方的损失为3760.94元、邹太蓉的损失为161830.21元(148330.21元+9000元+1480元+2220元+800元);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蒋茂方的损失为452244元(500元+900元+375611元+50000元+25233元)、邹太蓉的损失为151449.6元(7280元+400元+134169.6元+9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不涉及财产分项损失,而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死亡伤残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邹太蓉所分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9772.88元[161830.21元/(3760.94元+161830.21元)×10000元],分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27595.88元[151449.6元/(452244元+151449.6元)×110000元],合计37368.76元。由于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而属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赔偿项目{[总损失770884.75元-交强险120000元-蒋茂方医疗费3760.94元×自费药比例10%-邹太蓉医疗费148330.21元×自费药比例20%-邹太蓉的鉴定费1600元=619242.62元}已大于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应全额赔付。为公平起见,本院按照下一表格所确定的损失比例确定各方当事人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获得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故原告邹太蓉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份额中获得198827.57元[246245.01元/(372997.61元+246245.01元)×500000元]。此外,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金波应负责赔偿邹太蓉78683.48元(314879.81元-37368.76元-198827.57元)。鉴于被告钟金波对本案已垫付41750.1元(医疗费39105.1元+护理费2645元),则其还应当向原告邹太蓉支付36933.38元(78683.48元-41750.1元);鉴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已垫付55000元,则其还应当向原告邹太蓉支付181196.33元(37368.76元+198827.57元-5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邹太蓉181196.33元;二、被告钟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邹太蓉36933.38元;三、驳回原告邹太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原告邹太蓉负担272元,由被告钟金波负担2286元(此款由原告邹太蓉全额预交,由被告钟金波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