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波与周洪刚、青岛美益添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波,周洪刚,青岛美益添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139号原告:冯波,男,199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代理人:兰慧慧,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刚,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被告:青岛美益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振海,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东、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波诉被告周洪刚、青岛美益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益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波之委托代理人兰慧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洪刚、被告美益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波诉称:2016年8月1日1时12分许,原告冯波���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沿井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春江路路口时,适遇被告周洪刚驾驶被告美益添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沿富春江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冯波受伤、车辆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周洪刚、冯波承担同等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医疗费664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22221.8元、误工费18837元、伤残赔偿金104635.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其他费用54元、财产损失50元,共计222879.68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的损失按6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超出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其他被告按60%的比例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76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洪刚、美益添公司未到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导致两个伤者,交强险限额应由两人均分,剩余的损失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日1时12分,原告冯波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赵静在青岛市黄岛区沿井冈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春江路路口处,适遇被告周洪刚驾驶被告美益添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沿富春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冯波、赵静受伤、车辆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周洪刚、冯波承���同等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美益添公司。2、原告冯波受伤当日至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6431.6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5688.66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留陪1人。3、2016年12月8日,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颅脑损伤愈后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4、原告冯波提交的考勤记录、工作牌等载明其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青岛海尔空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上班。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715元、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抄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考勤记录、工作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考勤记录、门禁卡,主张按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8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另提交了复印费、材料费、交通费、拐杖费、维修费票据一宗,欲证明其花费复印费24元、司法鉴定材料费30元、交通费310元、维修费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复印费、材料费分别属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工作过程中已包含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拐���费无医嘱,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维修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营养费620元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以上均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为同等责任,不应支持,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交警部门根据现场、车辆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等认定,被告周洪刚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停车眺望、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冯波酒���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其调查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周洪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美益添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与周洪刚均未到庭陈述关于车辆使用的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不区分过错先行分项赔偿(医疗费部分不剔除非医保用药),商业险部分按照50%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非医保用药及其他损失,由被告美���添公司和周洪刚连带赔偿。本次事故导致冯波和赵静受伤,赵静系冯波所驾二轮摩托车乘员,其损失可由周洪刚、美益添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及冯波赔偿,且冯波先行起诉,交强险部分先行赔偿冯波,且案款付至法院,对赵静的损失填补并无影响,也未扩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额,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将交强险部分按50%的比例预留给赵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冯波在青岛市黄岛区生活、工作满1年以上,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66431.6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5688.6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排除非医保用药,因此,非医保用药部分先行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冯波医疗费10000元,余额5688.66元由被告周洪刚和美益添公司按50%的比例连带赔偿2844.33元;其他医疗费50743.0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2537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31天,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31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为4562.1元(53715元/年÷365天×31天)。对于其出院后的护理,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同意按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8天。故,误工费为14157.15元(40370元/年÷365天×128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伤残赔偿金可以请求20年,并以12%为系数予以计算。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104635.2元(43598元/年×20年×12%)。6、交通费。原告主张31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所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复印费。对于该费用,原告未对其用途进行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系原告自行购买���生,无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该费用无医嘱,且无实际发生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1、材料费。该费用系鉴定过程中由鉴定机构收取,而鉴定机构已收取鉴定报酬,即鉴定费,对其因鉴定复印材料收取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冯波因此次事故致残十级两处,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3、车辆维修费。因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未固定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195696.1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波12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非医保用药10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50%的比例赔偿,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003.74元,被告周洪刚与美益添公司连带赔偿2844.3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波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波各项损失35003.74元。三、被告周洪刚与青岛美益添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冯波其他损失2844.33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57848.07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支付至法院,请注明案号;法院账户号:38×××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冯波承担53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484元,被告周洪刚与美益添公司连带承担64元(支付至以上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名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安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