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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雪峰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雪峰,男,汉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杨,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雪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雪峰及其辩护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朱雪峰、刘某某(已判刑)酒后在哈尔滨市,因琐事将被害人王某某(男,48岁)砍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左小腿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侦查,朱雪峰于2016年12月1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雪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朱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此案系被害人王某某先拿刀将朱雪峰腿部砍伤,其有过错;朱雪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补偿,有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朱雪峰、与刘某某(已判刑)酒后在哈尔滨市12号门前,因琐事与姜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某(男,48岁)手持菜刀追赶上朱雪峰、刘某某相互撕打,在撕打中朱雪峰、刘某某抢过菜刀将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左小腿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将朱雪峰抓获。审理中朱雪峰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姜某某电话报案,2015年6月27日零时许,在南岗区一无牌足道门前,朱雪峰和同学刘某某因与姜某某发生纠纷后,王某某手持菜刀追至元士街12号门前,与朱雪峰和刘某某发生撕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在将被告人朱雪峰抓获。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朱雪峰的身源情况,其无前科劣迹。证据三、刑事判决书: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证据四、和解书、谅解书、收条: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5000元,王怀义对其表示谅解。证据五、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朱雪峰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证据六、证人姜某某的证言:2016年6月26日23时左右,她和老公王某某在南岗区租住的房子内,来两个男的好像喝酒了,进屋就问有没有按摩的,她说没有,其中矮个戴眼镜的男子用手摸她,她就喊,王某某从阁楼里下来和那两个男子吵起来,并撕打在一起。矮个男子拿菜刀往王某某头上砍了一刀,她就喊人帮忙,这时王某某和那两个人从屋子里撕打出去了,之后警察来把王某某和矮个戴眼镜的男子带回派出所了。证据七、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6年6月27日零时许,他在南岗区养生馆,王某某的媳妇到店里说王某某快被人砍死了,他就跟着往王某某家店里跑,边跑边给朋友徐某某打电话,跑到12号门口时,看见戴眼镜的男子正在拿刀砍王某某,他到跟前时那个高个的男子过来拽他,这时徐某某和陈某某跑过来,高个的男子转身就跑了,他和徐某某、陈某某把拿刀砍王某某的男子抓住。证据八、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27日零时,他在南岗区开的足道馆楼上睡觉,听他媳妇在楼下不是好声的喊,他连衣服都没来得急穿就跑下来,看见一高一矮两男人和他媳妇正互相对骂,他对那两个人说滚出去,这两个人就动手打他了,他就和那两人打起来了,打完那两人就跑了,他到厨房拿菜刀就追,追到12号门前他们三个又打到一起,他被那两个人摔倒骑着打他的头,最后菜刀被那两人抢去砍他的头部,当时他喝酒了分不清谁砍的他头部,他忍着疼爬起来跑了,后来听说他媳妇找邻居帮忙把个矮的抓到了,高个的跑了,警察来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他腿上的伤应该是三人撕打抢刀时划的,头部的伤是那两人造成的。证据九、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26日23时左右,当天他和同学朱雪峰喝了很多酒,走到南岗区(具体位置记不清了)街口时,听见身后扑通一声,他回头看见朱雪峰被一个拿刀的男子(王某某)踹倒了,并拿菜刀追着朱雪峰砍,当时王某某没穿衣服,他说干嘛,王某某拿刀奔他来了,他就和王某某撕扯在一起,他的包被甩出去了,王某某用菜刀把他腿砍伤,他急了就骑着王某某用拳头打头部好几拳,朱雪峰把刀抢下来给他,他用刀砍了王某某头部三四刀,之后把刀给了朱雪峰,他去找自己包时对方来人了,他就喊不好快跑,他就跑了。朱雪峰的退部也受伤了,王某某的伤是他和朱雪峰造成的。证据十、被告人朱雪峰的供述:2015年6月27日凌晨,他和刘某某喝完酒,溜达到南岗区一家足疗店,刘某某和店里一个女的吵架后,他俩就出来走了,那女的老公王某某没穿衣服拿菜刀出来追他俩,并与刘某某撕打倒在地上,王某某拿刀砍到他腿上,也砍到刘某某了,他上去把刀夺下来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拿刀砍王某某头部三四下,刘某某要找自己的眼镜和包,就把刀给他了,王某某要抢刀,在挣扎撕扯中他又砍了王某某头部两刀,他听刘某某喊跑,因他左腿流血过多没跑掉,警察来把他带到派出所。证据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被鉴定人王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左小腿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证据十一、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雪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朱雪峰认罪态度较好,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雪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