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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邹利锋、周荣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邹利锋,周荣新,方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72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46-1、46、48、50、52、5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05689965XU。诉讼代表人:翁利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骁鹏,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苏慧,支行员工。被告:邹利锋,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周荣新,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方建军,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以下简称遂昌泰隆支行)与被告邹利锋、周荣新、方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邹利锋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周荣新、方建军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1、2015年9月16日,原告遂昌泰隆支行与被告邹利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利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8‰的固定利率;计息计付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于2016年9月5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2015年9月16日,原告遂昌泰隆支行与被告周荣新、方建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荣新、方建军自愿为原告遂昌泰隆支行与被告邹利锋在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壹拾伍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借款后,被告邹利锋仅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前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周荣新、方建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利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周荣新、方建军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邹利锋、周荣新、方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秀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