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异议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申请执行人青岛丰海龙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威海丽浦维尔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丰海龙化工有限公司,威海丽浦维尔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91执异15号案外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岛丰海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滨,烟台开发大季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威海丽浦维尔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威海丽浦维尔印染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6)鲁0691执保395号申请执行人青岛丰海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丽浦维尔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不服我院(2016)鲁0691执保39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依据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为被执行人承兑了人民币1000万元,戚某某以其名下两张总价值为1000万元的存单质押于案外人处作为担保。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依据合同约定和业务工作流程将戚某某质押的1000万元本金存入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开立的863110010122701693结算账户,案外人在进行到期付款操作时,因该账户被法院冻结而无法操作,案外人产生531724.14元银承垫款。依据质押合同,案外人有权将戚某某质押的存单兑现,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请求依法解除上述款项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称,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账户不是特户、封金,扣划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而不是保证金,与案外人没有关系,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执行人认可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开立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戚某某与案外人签订了《存单质押合同》,戚某某以其在被执行人处开户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万元、800万元的储蓄存单为被执行人提供质押担保,并实际交付案外人占有。2016年4月14日,案外人出具了以被执行人为出票人、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4月14日,案外人将戚某某质押存款人民币共1000万元转入案外人内部账户,之后又从其内部账户转入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开立的户号为863110010122701693的结算账户。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以(2016)鲁0691执保395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31822.46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单质押合同》、银行承兑到期付款凭证、内部账户行内转账凭证、特种转账凭证、核心业务手册(节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储蓄存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银行存款的权属。本案中,本院依法冻结的863110010122701693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该账户由被执行人控制,并不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约定的特户,账户内的金钱亦不具有担保属性,金钱转入该账户,即为被执行人占有,权属依法应归于被执行人,法院依法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内部操作流程对抗法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阻却对本案资金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群昌审判员 乔秀良审判员 焦树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富缤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