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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文洪就因贩卖毒品罪被处以财产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洪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23执54号 被执行人:文洪就,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 本院在执行(2017)琼9023执54号被执行人文洪就因贩卖毒品罪被处以财产刑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琼9023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文洪就应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交纳义务。 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4月10日、6月21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执行人文洪就未履行罚金1000元的交纳义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文洪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琼9023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文洪就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邱 夫 审 判 员 胡 娜 审 判 员 王 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波 书 记 员 贾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