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979曹书林与唐小兵、潘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书林,唐小兵,潘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979号原告:曹书林,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松、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兵,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潘志红,女,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书林与被告唐小兵、潘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松、于菲,被告唐小兵、潘志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小兵于2014年5月25日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潘志红与唐小兵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曹书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唐小兵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67000元的借条。被告唐小兵辩称,借条是其所写,但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2014年4月至5月原告曹书林邀请唐小兵到其上海家中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多次借款后要求唐小兵出具了本案借条,曹书林的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唐小兵所借借款系赌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唐小兵出具借条后,曹书林多次索债,唐小兵已经偿还了5万元左右,在2015年4月到2016年5月期间,唐小兵在曹书林工厂打工,曹书林采用克扣工资等形式冲减债务,并对2016年3月、4月、5月工资均未发放,唐小兵保留对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唐小兵向本院提供了其2015年5月到2015年12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唐小兵在曹书林服装厂工作,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唐小兵2015年5、6、7月每月领取的工资每月被曹书林扣了2000元用于还债。2016年3、4、5月一共13200元工资一直未发放。被告潘志红辩称,唐小兵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该债务涉嫌赌博,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潘志红对此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唐小兵在上海出具借条时,夫妻二人已处于分居状态,后二人已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潘志红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偿还曹书林9000元。经审理查明,唐小兵于2014年5月25日向曹书林出具了金额为67000元的借条,2017年2月3日,曹书林持该份借条诉至本院。双方争议焦点为:1、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赌债,是否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2、借款后,唐小兵、潘志红偿还的款项金额;3、潘志红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唐小兵答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债,存在胁迫的情形,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出具借条后还偿还了款项,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唐小兵辩称在其去曹书林服装厂打工时,曹书林口头承诺工作满两年,所有债务抵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曹书林也未认可,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唐小兵应偿还本案借款。(二)、关于借款后唐小兵、潘志红的还款金额,唐小兵、潘志红主张已抵债的工资6000元、未发工资13200元、加班费2000元、已给付现金11000元、银行转账还款9000元。曹书林仅认可收到银行转账还款9000元,对其他还款均不予认可。因唐小兵、潘志红对其主张的工资款冲抵借款、给付现金的事实均无证据证明,同时借条未注明利息,故本院认定唐小兵、潘志红已偿还借款本金为9000元。(三)、关于潘志红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唐小兵向原告曹书林所借67000元债务均形成于被告唐小兵与被告潘志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小兵、潘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书林借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唐小兵、潘志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美凤代理审判员 严 超人民陪审员 张显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鹏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