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执8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项梁与刘继兵、何永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梁,刘继兵,何永华,田玉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892号之一申请人项梁,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潘琳,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继兵,男,汉族,1984年4月6日生,住山东省成武县。被执行人何永华,男,汉族,1978年3月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田玉皊,女,汉族,1984年2月6日生,住山东省成武县。申请执行项梁与被执行人刘继兵、何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49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继兵名下的车牌为苏E×××××的车辆,查封期限为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由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无法执行。除车辆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住房公积金及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继兵名下的车牌为苏E×××××的车辆,查封期限为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由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无法执行。除车辆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住房公积金及银行存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昆民初字第4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