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喜峰与崔少杰、张光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喜峰,崔少杰,张光喜,巩义市祥云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3482号原告:胡喜峰,女,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少杰,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张光喜,男,1991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巩义市祥云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156796866。法定代表人:赵文升。原告胡喜峰与被告崔少杰、张光喜、巩义市祥云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5日立案。原告胡喜峰于2017年0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喜峰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喜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喜峰负担。审判员 张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田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