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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多次以150元至200元每小包(约0.6克)的价格,从“强哥”(身份待查)手中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1.2016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320国道五里桥商店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从中牟利50余元。2.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湘乡市山枣镇新飞村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从中牟利50余元。3.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湘乡市山枣镇新飞村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从中牟利50余元。4.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湘乡市银河故里居大酒店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从中牟利50余元。5.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湘乡市第二中学新校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从中牟利30余元。6.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湘乡市第二中学新校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从中牟利30余元。7.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在湘乡市第二中学新校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熊皇、胡巨,从中牟利50余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山枣镇龙泉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共计4.57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刘某、熊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傅小红人民陪审员  谢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彩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