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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瑞君、杨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瑞君,杨素芳,朱郑慧,刘海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君,女,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姜玉松,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洛阳市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芳,女,汉族,1956年11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郑慧,女,汉族,1955年11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静,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段金娣,女,汉族,1945年3月6日出生,现住洛阳市西工区。系刘海静之母。上诉人郭瑞君因与被上诉人杨素芳、朱郑慧、刘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刘海静、郭瑞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针对管辖权问题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西民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刘海静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洛民立终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该案,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西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郭瑞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瑞君的委托代理人姜玉松和张建东,被上诉人杨素芳、朱郑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义,被上诉人刘海静的委托代理人段金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郑慧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刘海静转账1250000元、170000元,2011年11月2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向刘海静转账190000元,2011年11月22日在洛阳银行向刘海静转账123500元(后取回现金33500元)。2011年12月18日,原告杨素芳、朱郑慧与被告刘海静就上述借款补签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月利率为2.5‰,若到期不还,刘海静须以借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按天支付滞纳金,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不能解决,在起诉方所在地仲裁部门起诉仲裁。被告刘海静在该借款协议书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正、(其中伍拾万到2012年3月22日)”。另查明:1、上述借款均从原告朱郑慧银行卡上转给被告刘海静,其中包含杨素芳的款项1030000元。2、2001年9月25日,被告刘海静与被告郭瑞君登记结婚,2011年12月6日,二人在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素芳、朱郑慧与被告刘海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海静应当归还二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二原告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静称本案所涉17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非法集资款的辩论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刘海静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在被告刘海静、郭瑞君离婚之后,但该借款实际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瑞君如要对该借款免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须证明其与刘海静之间已明确约定借款为刘海静个人债务,或证明双方已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杨素芳、朱郑慧向刘海静出借借款时已知道该约定,但郭瑞君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故其应对刘海静所负债务17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刘海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素芳借款人民币10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海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郑慧借款人民币6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郭瑞君对上述一、二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5540元,由被告刘海静、郭瑞君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郭瑞君上诉称:请求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素芳、朱郑慧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素芳、朱郑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案件定性错误。1、朱郑慧、杨素芳、刘海静三人从事的是非法集资,非法吸储,非法借贷,不应定为民间借款。2、刘海静当时是洛阳顺保投资公司副总,在公司负责吸储放贷业务,期间刘海静与朱郑慧又为甘肃陇银担保公司在洛阳吸储的合伙人,低息吸存高息转给甘肃陇银担保公司,获得收益。他们所集的170万元己全部交甘肃陇银担保公司,且甘肃陇银担保公司认可,并出具了财务收据。3、杨素芳与朱郑慧是合伙吸储放贷关系人,二人仅2011年11月11日至22日,10天时间内杨素芳与朱郑慧交易四笔,2011年11月11日杨素芳从朱郑慧处收益1万元,18日收益2万元,21日杨素芳又转给朱郑慧14万元,22日收益8680元,具不完全统计,两人涉及往来金额250万元。上述三位被上诉人,非法集资、非法放贷的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依据最高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之规定,郭瑞君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刘海静、朱郑慧吸储的170万元人民币,全部交给甘肃陇银担保公司,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2、被上诉人之间所签协议,是在上诉人与刘海静离婚后所签,与上诉人没有关联。2011年12月18日,杨素芳、朱郑慧与刘海静补签借款协议,而郭瑞君与刘海静于2011年12月6日离婚。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协议是在郭瑞君与刘海静离婚后才签订的。补签,不是原始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况且被上诉人刘海静一审就此协议己提出异议,同时所签协议第一款明确规定“协议生效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起到2012年3月18日止”真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当时意思表示,那就是双方在2011年12月18日前,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在12月18日后才发生借贷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朱郑慧、杨素芳、刘海静从事的是非法集资,其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他们所集170万元甘肃陇银担保公司亦承认收到,并没有用在上诉人的家庭生活,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郑慧、杨素芳的诉讼请求。杨素芳、朱郑慧共同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案件定性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非法集资,无证据证明其说法,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为证,借款合同清晰明确证明了三者之间系借贷关系,上诉人仅凭双方资金往来就说是非法集资,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称刘海静为甘肃陇银公司吸储,仅凭收据不能证明钱款已转给甘肃陇银公司。4、杨素芳、朱郑慧将钱借给刘海静,至于他如何使用,与债权人无关。5、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刘海静借贷关系发生时间在上诉人与刘海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离婚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上诉人在一审时说刘海静拿着钱出去消费了,今天称把钱转给甘肃陇银公司,前后矛盾,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双方真实借贷关系发生在郭瑞君与刘海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瑞君有连带偿还的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海静答辩称:应撤销一审判决。1、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刘海静借杨素芳10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刘海静从没借杨素芳一分钱,也不认识杨素芳。在杨素芳未提供证据能证明刘海静收到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刘海静借其103万元错误。2、刘海静与朱郑慧是融资吸储的合伙人,共同从事集资融资吸储转贷业务,双方融来的款是别人当天转给朱郑慧,朱郑慧当天转给刘海静,刘海静当天再转出去,中间经转后,由甘肃陇银担保公司收讫,以上证据可查朱郑慧提供的银行清单和甘肃陇银担保公司财务收据,融来的钱刘海静既没有截留,转款去向朱郑慧也是同意的知情的。3、关于2011年11月18日所签的借款协议,是朱郑慧和杨素芳有集资关系,杨素芳老找朱郑慧要钱,为了应付一下杨素芳,朱郑慧让刘海静帮忙和杨素芳签个协议,因为刘海静和朱郑慧是合伙人,朱郑慧有困难理当帮助,反正也没收杨素芳的钱,这协议没有意义是空头协议,是朱郑慧应付杨素芳而签的。如果按照协议内容规定杨素芳应转款给刘海静,迄今为止刘海静没有收到杨素芳一分钱,更谈不上欠杨素芳103万元。综上所述,刘海静和朱郑慧是集资和吸融资金的合伙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不存在借贷关系,现朱郑慧拿不符实的协议来起诉,这是为否定双方的合作关系而设定的圈套。刘海静和杨素芳不认识更没有金钱往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中,郭瑞君提交刘海静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朱郑慧的转款到账后当日转出,该资金并未用于刘海静家庭生活;从近一年交易流水来看,资金交易密集,该资金往来不是家庭所需。朱郑慧、杨素芳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非法集资关系,恰恰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朱郑慧、杨素芳履行了借款义务;转款不能证明有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刘海静说借款用于经营活动,这也是家庭生活的支出,郭瑞君对于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刘海静与朱郑慧、杨素芳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刘海静出具的借条及朱郑慧向刘海静账户的转款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郭瑞君称本案所涉1700000元系非法集资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郑慧、杨素芳依据借款协议书和刘海静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刘海静应当归还朱郑慧、杨素芳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刘海静的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1、本案中,刘海静长期从事担保公司业务,其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同期借款数额较大,有别于通常情形下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出借资金,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17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本案所涉款项转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21日、22日,刘海静与朱郑慧、杨素芳于2011年12月18日补签借款协议,刘海静与郭瑞君于2011年12月6日协议离婚。基于该客观情况,朱郑慧、杨素芳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海静与郭瑞君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或者郭瑞君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3、该借款发生时间与刘海静和郭瑞君离婚时间很接近,且根据刘海静与郭瑞君的离婚协议显示郭瑞君并未多分财产,不能证明郭瑞君为了逃避债务而与刘海静离婚;综上,因本案的借款人系刘海静,借款金额较大,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海静的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综上所述,郭瑞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杨素芳、朱郑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5540元由刘海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刘海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进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