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卓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男,1974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卓某携带2小袋净重1O.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柳州市城中区高岭路水厂缴费处人行道上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卓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照片、疑似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卓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卓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卓某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利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