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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利英与王荣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英,王荣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2602号原告:刘利英,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华,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贵,男,1988年10月6号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修水县承风路中邦银都小区8-9栋裙楼4-5号铺面。负责人:徐旭,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琪德、金长春,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利英诉被告王荣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华、被告王荣贵、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琪德、金长春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68.94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21560.99元、护理费7477.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8.67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308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王荣贵驾驶赣G×××××轻型货车由修水县太阳升镇梁口村方向驶往太阳升集镇,6时40分许行至修水县太阳升镇三都车站入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驶回原车道的过程中,赣G×××××轻型货车右侧后段与原告的左侧身体发生刮碰,导致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3天。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伤后护理60天,伤后营养60天。被告王荣贵驾驶的赣G×××××轻型货车为其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诸本院。被告王荣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本案中共垫付2000元费用,其中300元属于救护车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下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被告王荣贵驾驶赣G×××××轻型货车由修水县太阳升镇梁口村方向驶往太阳升集镇,6时40分许行至修水县太阳升镇三都车站入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驶回原车道的过程中,赣G×××××轻型货车右侧后段与原告的左侧身体发生刮碰,导致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修水县太阳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修水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9068.94元,救护车费用300元,救护车费用已由被告王荣贵支付。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左侧筛窦积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眼挫伤;5、寰枢关节(半脱位)扭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半年,及时复查羊颅CT或者MRI;2、加强营养,继续治疗;3、颈托固定颈部3-6月;4、不适随诊。2016年7月22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荣贵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引发此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10月8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九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R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颈椎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休息120天,伤后护理60天,伤后营养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于2016年12月8日书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8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颈部损伤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用19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又查明,原告刘利英(1959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为修水县太阳××镇××(××都村位于太阳升镇集镇),其在该村建房,长期居住于此。李烈武长期在武宁县汽车站开办餐饮店,事故发生前,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在此餐饮店从事服务员工作的收入,月工资1800元。原告有父亲刘继祥(1934年6月26日出生)需赡养,其父户籍地为修水县太阳升镇杨梅渡村二组,赡养义务人为三人。再查明,被告王荣贵系赣G×××××轻型货车所有人,其持有效期内C1类机动车驾驶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0时至2017年5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7日0时至2017年5月26日24时止)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荣贵在本案中另垫付17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及门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营业执照、卫生院、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7月9日,被告王荣贵驾驶赣G×××××轻型货车与同向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碰,导致自行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赣G×××××轻型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林承担。对于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直接评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三期评定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伤后休息120天、伤后护理60天、伤后营养60天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荣贵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误工期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误工期173天,是基于鉴定结论伤后休息120天及住院53天的情况,且结合休息半年的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173天误工期的诉请予以支持。修水县太阳升镇属于建制集镇,原告居住地位于该集镇范围内,主要收入来源于在餐馆务工的收入,该情况经本院核查属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收入并不是其全部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5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24.63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55周岁,其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进行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以其在餐饮店务工的收入18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0380元。原告父亲刘继祥户籍地为修水县太阳升镇杨梅渡村二组,其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计算,其赡养费为1414.33元(8486元/年×5年×10%÷3)。对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住院53天及花费300元救护车费用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50元。对于财产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自行车损坏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请200元财产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原告也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9068.94元;2、护理费7477.8元(124.63元/天×60天);3、误工费10380元;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1060元(20元/天×53天);6、交通费85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残疾赔偿金54414.33元{(26500元/年×20年×10%)+赡养费1414.33元};9、财产损失2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97651.07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322.1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77.8元+误工费10380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414.33元+财产损失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28.94元(医疗费9068.9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60元)。第10项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荣贵承担。被告王荣贵在本案共计垫付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300元,剩余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6951.07元(86322.13元+11328.94元+1300元-2000元),返还王荣贵垫付款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利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96951.07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荣贵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被告王荣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会平代理审判员  冷腾飞代理审判员  胡衍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