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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7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龙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611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被告: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华,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配偶,女,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轿车租赁合同》,被告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为承租方(乙方),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租营运手续齐备、车辆技术状况符合运营标准的天语出租车共计14辆;2、租期从2013年3月31日至国家政府车辆报废年限;3、乙方签订合同时,必须一次性缴纳财产保证金56万元,合同期满后退还(不计利息);4、甲方收到乙方以上费用后在合同期限内将出租客运轿车及随车运营证件交付乙方,并保证乙方按时使用;5、合同期满,乙方退还甲方全部随车证件,乙方缴清所有欠款及行政罚款,甲方确认后,全额退还乙方财产保证金;6、租赁期间定额包干费用,租金按每月9600元计,先使用后付费,每月25日前缴纳租赁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缴纳了14辆出租车的财产保证金56万元,被告也交付了车辆,并向原告出具交款《收据》。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转卖了上述14辆车辆中的9辆,因此退还原告财产保证金36万元,剩余20万元,将合同中财产保证金涂改成20万元,并出具20万元的交款《收据》。2015年12月后,出租车市场受网约车影响,重庆市出租车租金下调,原、被告双方因租金产生纠纷,2016年5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租赁车辆,不再履行《出租轿车租赁合同》,口头答应返还20万元保证金,当日下午,原告向被告退还了所租赁的5辆轿车,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另2016年5月12日,原告租赁的渝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先行垫付维修费,保险公司对该车赔偿了4396元,被告接收后未向原告支付,也未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龙某某立即返还原告财产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龙某某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39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396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某辩称,1、租赁事实和还车时间认可,收到保证金20万元认可,保险赔偿款金额无异议,但因要求一并和保证金处理,所以没有单独退原告,未付租金93000元;2、5辆车子是5月25日归还的,车辆有损坏,产生了维修费21380元,修理厂给予优惠,实收20000元,车子的修好时间为:渝A×××××车7月29号,渝A×××××车8月4号,渝A×××××车7月10日,渝A×××××车7月10日,渝A×××××车7月13日;3、每辆车的营运损失应该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参照租金标准降至9300元/月、台计算,合计9052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不计利息,因为原告违约支付租金,双方争议没有解决,因此原告提出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5、双方事实上提前终止合同,提前终止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约支付租金,提出不再承租车子,交还车子给被告,双方提前终止,款项没有结清,没有书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龙某某作为甲方(出租方)、原告朱某某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出租轿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租营运手续齐备、车辆技术状况符合运营标准的天语出租车共计14辆;2、租期从2013年3月31日至国家政府车辆报废年限;3、乙方签订合同时,必须一次性缴纳财产保证金56万元,合同期满后退还(不计利息);4、甲方收到乙方以上费用后在合同期限内将出租客运轿车及随车运营证件交付乙方,并保证乙方按时使用;5、合同期满,乙方退还甲方全部随车证件,乙方缴清所有欠款及行政罚款,甲方确认后,全额退还乙方财产保证金;6、租赁期间定额包干费用,租金按每月9600元计,先使用后付费,每月25日前缴纳租赁费;7、…甲方无过错,乙方擅自变更、终止或提前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将全部保证金及全部营运底金扣除相关产生的费用,并视情况收取违约金等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龙某某交付给原告14辆出租车进行营运,原告支付被告56万元作为财产保证金。期间,原告退还被告9辆车,被告返还原告36万元保证金,尚余20万元保证金。2016年,原告朱某某以重庆出租车市场价格下调为由,向原告提出降低租金,双方未能就租金达成一致,2016年5月25日,原告朱某某将剩余车牌号为渝A×××××、渝A×××××、渝A×××××、渝A×××××、渝A×××××的车辆交还给被告龙某某安排的工作人员吴兴华。原告关于该5辆车的租金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接收车辆后,另寻下家出租,并根据承租方的意见对车辆进行维修,上述车辆分别于7月29号,8月4号,7月10日,7月10日,7月13日修理完毕,之后将车辆另行出租他人,并签订书面合同,期间双方未能就租金、保证金、保险理赔款、维修费、营运损失等事项达成一致,未进行结算。审理中,被告陈述5辆车修理费共计21380元,维修厂给予优惠,实际花费20000元车辆修理费,并主张自车辆返还之日至其将车辆出租给其他承租人的合同签订日期间,车辆有营运损失,主张保证金应扣除营运损失90520元。原告朱某某陈述,交付车辆时,被告方未提出车辆损坏问题,根据市场惯例,还车时多多少少车辆都要维修一下,每辆车最多3000元,由承租方负担;关于营运损失,被告方通知我于5月25日把车子开过去的时候,就说已经找到下家了,因此营运损失不可能这么高,包括修车时间在内,认可10天的营运损失。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出租轿车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维修清单及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签订的《出租轿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理应遵守,并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未能就租金调整达成一致,原告将承租车辆退还被告,被告接收车辆,另行出租给他人,双方以行为的方式提前解除了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出租轿车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尚欠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租金86709.68元(9600元/月、车×5车×1月+9600元/月、车×5车×25天÷31天/月),应予支付。关于车辆维修费。被告方接收车辆时,并未提出车辆损坏具体情况明确提出异议,同时也没有立即将车辆送修,其主张的20000元维修费,其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自认市场惯例还车时承租方承担每辆车最多3000元维修费,5辆车即1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运损失。审理期间,被告称实际维修时间不清楚,至于为何没有立即送修,是因收回车子之后打算另租给别人,并不清楚车子有哪些毛病,等到车子找到出租的下家,对方提出车子有哪些问题,才把车子拿去修,因此从还车到修好车辆才间隔两个月左右。被告则主张包括修车时间在内,认可10天的营运损失。本院认为,车辆维修系合理的停运损失期间,但被告举示的修理清单及收据未载明维修时间,维修时间无法确定。在《出租轿车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出租方并无过错,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系因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缴纳租金,并提出降低租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退还承租车辆所致,虽然《出租轿车租赁合同》未明确“扣除相关产生的费用”的具体内容,但合同解除后,被告另行出租,客观上亦需要合理期间,结合车辆维修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损失期间为20天,停运费用标准被告自愿按照9300元/月、车计算,低于《出租轿车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认定停运损失总计为31000元(9300元/月、车×5车×20天÷30天/月)。扣除上述租金、修理费、营运损失,被告尚须归还原告保证金67290.32元。《出租轿车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乙方退还甲方全部随车证件,乙方缴清所有欠款及行政罚款,甲方确认后,全额退还乙方财产保证金。现原、被告双方事实上提前解除合同,但原告未结清租金等欠款,故其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理赔款439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诉前就该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亦无相关支付期限的约定,故原告关系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保证金67290.32元、车辆维修保险赔偿款439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750、原告朱某某负担14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龙某某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蒙 来自